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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范围

  

  2.“一案多死,同命同价”规定的出台实际上是“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两种对立观点的折中和妥协。一方面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在不同个案中存在个体差异是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因为每个人赚钱能力不同,机遇不同,在其余生中能预期积聚的财富亦不同。因此,同命自然不同价。另一方面,现行法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并未精确评估受害人在预期寿命中的可得收益,而是采取以户籍作为最基本的赔偿标准,即对于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较高标准计算;对于农村居民,则按较低标准计算。由此导出的结果是:在同一类案件中,在其他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仅因受害人户籍有别,加害人最终赔偿的数额却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因户籍不同而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遭到许多质疑和非议。


  

  “同命不同价”的反对者认为,以户籍定“命价”的做法虽然操作简便,但却以牺牲平等和立法科学为代价。其具体理由如下:(1)以户籍不同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人为地以立法方式制造并加固了城乡居民不平等的地位。差异化的计算方式有很多种,为何选择带有歧视色彩的户籍差异为标准呢?这种因户籍差异而存在的司法救济上的不平等显然有违背宪法上的平等权原则。[5]刘作翔教授将此称为“人命价值的劳动力化”,并认为:“这个思路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因为他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死亡,这个时候为什么不能按照同样一个标准,或者用就高不就低的计算手段?”[6](2)户籍并不能科学地反映一个人一生的预期收益。尤其在判断一个未成年人时,户籍标准的荒谬性显露无遗。特别是在当今这样一个快速变动发展的社会,在一个户籍制度逐渐瓦解、其实际意义越来越小的社会,以户籍作为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已经越来越背离客观实际。


  

  3.关于死亡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要求《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澄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而在其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又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受害人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两个均有效的司法解释出现了明显冲突,导致这方面的争议经久不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亟待立法加以厘清。《侵权责任法》22条能否完成这一使命,需要认真分析。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之命运:以《侵权责任法》16条为考察中心


  

  (一)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是否存在


  

  如前所述,在《侵权责任法》16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字样已不见踪影,那么,被扶养人能否主张生活费赔偿呢?对此,一般有如下两种不同解释:


  

  1.在不当致死场合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此不可再索赔。这种解释结果是严格遵循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而来的。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有意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删除了。更重要的是,依据《侵权责任法》18条之规定,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和“先行支付了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而不包括“死者的被扶养人”。综上,依《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扶养人将丧失独立的扶养费请求权。


  

  2.在不当致死场合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仍然存在,只不过被并入“死亡赔偿金”之中。这种解释结果主要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扩张解释而获得。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7条中的“死亡补偿费”,学界通说认为它与死亡赔偿金同义,并且属于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其理论基础是所谓的“继承丧失说”。如果对《侵权责任法》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作扩张解释,自然可以解释为包含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继承人)的“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赔偿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还有一项支持性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4条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除外”。此项规定显然是基于逻辑自洽的考虑,贯彻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只取其一的立场,规定赔付死亡赔偿金后赔偿义务人无须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此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最终文本中并不存在。由此可见,立法者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可以并存的。只不过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者的被扶养人必须在《侵权责任法》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下请求赔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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