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自身的特点来看,将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作为认定审查批捕错案的标准也是不科学的。因为,起诉环节的不起诉决定和审判环节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有待证明,即其自身也不是一个绝对正确的结论。如果将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作为认定审查批捕错案的依据,这无异于将一个还没有定论的待证命题来证明另一个命题,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况且,审查批捕部门与审查起诉、审判部门一样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证据作出各自的决定,并不存在哪一个部门的决定可以否定另一个部门的决定。因此,用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部门的决定来否定批捕部门的决定是没有依据的。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审查起诉部门的决定还是审判部门的决定都不能否定审查批捕部门的决定,更不能将它们作为认定审查批捕错案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需要刑事赔偿的案件就是审查批捕的错案,是否需要刑事赔偿不仅是认定错案的标准,而且是唯一标准,目前,持该观点的人占多数,对此笔者称之为“刑事赔偿标准说”。该观点的理由是,既然批准逮捕的案件需要刑事赔偿,那么批准逮捕决定肯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在审查批捕阶段需要刑事赔偿即是认定错案之标准的结论。对此笔者不以为然。需要刑事赔偿的案件当然是审查批捕错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此已有明文规定。但是,将需要刑事赔偿这一结果性事实作为衡量审查批捕错案的标准事实上是不合逻辑的。因为需要刑事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了错捕的事实,刑事赔偿只是发生错捕案件后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决定刑事赔偿之前就需要认定审查批捕错案的存在,而在认定错捕时就要有错案的标准。如果将需要刑事赔偿作为衡量审查批捕错案的标准,实际上是将需要证明的结论用来证明它的前提,这是违反逻辑规律的。
二、审查批捕错案之界定
通过对前面三种观点之分析,笔者实际上已对它们作了否定的回答,那么正确的“错案标准”究竟应当是什么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审查批捕错案的范围先予界定。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审查批捕决定有两种,即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这两种决定都有可能发生错误,那么,审查批捕错案也应有两类:一是错误地批准逮捕的案件;二是错误地不批准逮捕的案件。而根据前面三种观点,审查批捕错案似乎只有批准逮捕决定的错误,而不存在不批准逮捕决定的错误,也即是不应当批准逮捕的案件才是错案,而应当批准逮捕而没有批准逮捕的案件就不是错案。因为前三种观点所主张的错案标准都是针对不应当批准逮捕而批准逮捕的案件而提出的。笔者认为,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疏忽,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疏忽。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错捕是对人权的侵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刑事赔偿,还要依照各级检察机关的错案责任制(实际上这里的错案也只重视了错捕的情况)等来追究错捕的责任,这种执法状况导致了审查批捕部门往往只关注错捕的情况,而忽视了错误不捕的情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错误不捕的危害性并不低于错捕的危害性,甚至危害更大。有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已明显构成犯罪,需要批准逮捕,而审查批捕时却错误地作了不捕决定,而不捕后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有些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后或逃跑,或串供、毁证、匿证,从而使本可判罪的案件成为“死案,”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牺牲了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性,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好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审查批捕错案应被界定为检察机关由于故意或过失,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批准逮捕而没有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批准逮捕而批准逮捕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