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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前逮捕程序的应然之意

  

  逮捕仅有逮捕权是不够的,逮捕应当合法。要求警察用言词或行动向公民说明他已被逮捕,并告知被逮捕人真实的逮捕原因。违反上述要求可使警察处于因错误拘押请求赔偿的诉讼。如果警察根据对重罪的合理怀疑进行无证逮捕,或者不需要逮捕证对其他犯罪的嫌疑人进行逮捕,在通常情况下,警察必须告知被逮捕人真实的逮捕原因。警察无权保守秘密或告知不真实的原因,换言之,公民有权知晓因何种指控或何种犯罪嫌疑而被逮捕的。如果存在被逮捕的性质不明的情况,则他必须知晓其被拘禁所称犯罪的一般性质。被逮捕人应被告知其被逮捕原因,不得使用专门术语。如果被逮捕人本人造成在实际上不可能被告知的情况,例如拒捕或逃跑,该被逮捕人不能对此提出控告。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对反抗逮捕的情况,法律限制使用武力;遇此情形,法律规定警察机关可以采取不得超过该情况的合理措施。


  

  逮捕一个人,警察只不过应当向其宣读逮捕证,或者告知被逮捕人导致被捕的指控性质,而任由被逮捕人愿意说点什么或者什么都不说。因为警察迫使任何被逮捕人讲与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关的任何事情是非常错误的。再有一点是公认的,即如果被逮捕人由干得到任何允诺或受到任何威胁而做出陈述,尽管这等于是完全自白,但不能用来作为不利于做出该陈述的人的证据。可是,不反对警察听取被逮捕人纯粹自愿做出的任何陈述,并将其复述作为证据。但是,警察应首先对被逮捕人提出告诫,即他无义务讲述使他自陷于罪的任何事情和他所说的任何事情将对他不利的警告,警察不应该通过自己的言行请求或鼓励被逮捕人作任何陈述。或许,警察把尊重被逮捕人牢记在心的最好办法是,“闭上嘴,留心看,用心听。”决不要不正当地对待被逮捕人,即用言行哄骗他透露任何事情。如果那样做,肯定将受到严肃处理,并且相关证据将受到质疑。


  

  逮捕的有效性标准,应告知被逮捕的人其处于被捕状态和被捕的原因,应当记人记录而且这些理由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在关押记录予以保存。要求一个警察在执行逮捕时,即使理由很明显也必须给出理由。警察的实际权力和嫌疑人的相应权利不清楚,也没有统一的制衡和控制。法律和操作规程没有设立一个清楚的框架以规范被捕和关押在警察局的人和警察的权利和义务。如未能执行这些有关规则,可能导致丧失由此取得的证据。


  

  上述准则必须在实施逮捕时牢记在警察的头脑中,并且逮捕合法性在逮捕时将由实施逮捕的警察在可获得的信息中确定,而不是在事后确定。如果逮捕本身是合法的,即使逮捕的目的仅是为进一步讯问,逮捕也是合法的。[3]法院可以审核警察在行使该权力时是否有非相关的考虑或没有对相关因素进行考虑。[4]


  

  二、逮捕权


  

  为了逮捕合法,总是对它有严格的条件,即它必须由赋予这一权力的当局行使,这就是说警察只可以在下述情形下进行逮捕:在处理扰乱治安时普通法所赋予的权力;依据司法官签发的逮捕证;各种立法所授予的特定权力,其中最常用的是无证逮捕权,这与严重犯罪和具有很正当的理由作为例外情形并不冲突。立法的基本精神是限制警察对刑事犯罪的逮捕权,对可能判处重刑的犯罪,并且要求警察对已经犯罪、正在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人具有合理怀疑才可予以逮捕。


  

  广泛的逮捕权力处理不能以书面形式(如传唤证)带到法庭受审的人,例如,一个人的身份或地址不明或该人企图逃跑。这种权力不限于可捕罪而是包括一切违法犯罪。如果一个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犯罪已经发生或企图发生或正在发生,且该警察认为如用逮捕证是“不可行的或不合适”的,则逮捕条件已经符合(例如,有关人的名字不知道并且难以为警察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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