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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外部关系监督性之中外溯源

  

  法国大革命之后确立的检察制度随着拿破仑战车的驰骋,传到了德国。经过萨维尼(Savigny)等人的推动,在立法精神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守护职责(Gesetzeswaechteramt),即:“检察官应该被任命为法律守护人,在程序开始及推进中都要实现法律的充分贯彻”。[16]此外,备忘录还提到检察对警察的控制:“让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也能在警察机关的活动中起作用,是非常必要的,否则,诉讼中基本的且经常偏颇的一部分会失去检察官的控制(Kontrolle) 。 ”[17]1846年7月,根据在柏林皇家法院和刑事法院实施侦查的法律公布,创建了德国第一个现代检察院,其核心条款如下:(1)检察官被置于司法部长的职务监督(official supervision)下并应接受其指令;(2)法院不能自行干预刑事案件,[18]只能依赖于检察院之提请;(3)检察官须监督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之遵守,须注意有罪之人不得逃脱刑罚以及无罪之人不被起诉。司法部还更进一步将警察置于检察官的控制之下,以保护犯罪嫌疑人之权利。[19]至此,德国检察机关对外关系监督性得以确立。之后,随着二战的结束,德国一分为二,但作为另辟一支的民主德国,在强调检察机关对外关系监督性上没有丝毫减弱。根据民主德国的三部检察院法,行政监督的内容一直存在,不过侧重程度上有所变化,1952年时居于最高监督的地位,自1963年以后后撤到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之后,并由之前的总检察长一枝独秀到1963年以后强调检察机关的作用。而民主德国最后一部检察院法即1977年检察院法在第一章“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中,对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明确表述为检察监督(对遵守法制的监督)与一般的刑事监督(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日本的检察制度先后经历了学习中国、效仿法国、德国和受美国影响的过程。明治5年(1872年)8月3日,日本制定了司法职务定制,这标志着日本近代检察制度的开端。这个制度采用近代法国的检察官制度,但是由于其与日本国情不符,明治23年(1890年)2月10日,日本明治政府又制定并颁布了由德国人鲁道夫起草的《日本法院组织法》。同年10月7日又制定并颁布了明治刑事诉讼法(即通常所说的旧刑事诉讼法)。此后,大正11年(1922年)5月5日,日本大正政府制定并颁布了大正刑事诉讼法。该法与前述明治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检察官的地位和权限的规定都类似于德国的检察官(Staatsan-walt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因受到美国法的影响进行了修改,使原本一直具有德国法特征的检察制度也自然而然地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其根本的性质并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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