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法律行为的实施,其背后都存在着对各种利益的评价和选择,不同的评价和选择,形成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公诉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是国家解决和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其背后必然涉及多种利益的重迭和冲突。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包含着通过控制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以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稳定的内容,因此国家既要调节各方实体利益冲突,又要协调各方诉讼利益,以达到各方利益平衡。在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由于不同的需要与追求必定产生不同的价值取向,而这些不同的价值取向背后隐藏的正是多元的利益。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必然是多元的,而坚持多元价值的存在就是承认与保护不同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上的利益,主张价值多元有利于保障各个诉讼主体的利益,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和平推进。多元利益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仅把某一方面的利益加以保护,要实现动态平衡。因为利益均衡不是脱离实际情况不顾实际需要,而是一种因时、因势注意政策调整和转移的战略均衡和动态均衡。社会的实际情况是不断变化的,社会对刑事司法的要求也会变化,这就决定了司法制度对不同利益的保障应随时势有所侧重。
然而,法律是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器,法律运行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各种冲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公诉权的行使必然要实现多种利益关系的平衡。这种平衡的实现,一方面依赖于立法中赋予多种利益主体平衡的权利(权力),另一方面必须依赖于司法运行中过程的平衡。这种平衡,使得检察机关对外关系的监督性成为一种必然。
二、各国近、现代检察制度对检察机关对外关系监督性的确定
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过程中,虽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法系国家规定各不相同,但是检察机关对外关系的监督性在近、现代得到了全面的确立。
(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对外关系在近现代的确立
1789年大革命后,法国奉行了人民主权原则。1790年8月24日的法律对司法组织作出了彻底的改革,将检察官定义为设在法院的行政权力官员。“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判决的执行,将选举出的公务员提交控诉”。他们依赖于政府并接受政府的命令,同时他们也是司法机关的法官,任务是代表社会的普遍利益。经过执政府时期的曲折发展,到1810年4月20日的司法组织法律最终确定了检察院制度,其第45条规定,总检察长在其辖区范围内对刑事案件进行公诉,监督各法院的秩序维护,他们还监督辖区内的所有司法警察和司法助理人员(officiers ministeriels )。这样,法国检察院制度在拿破仑统治时期得到完善,并对欧洲大多数国家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