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做好执行前期的调查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占有国有划拨土地的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暂行条例》的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当地工商局的登记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土地权属的确认应当以国土资源部门登记为准,登记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应当一致。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一般不得执行,特殊情况下确属执行的,应当审查案外人书面认可的合法性。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的权属登记主体应当与土地权属登记主体一致方可执行,因为国有划拨土地地上存有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或者附着物必须一并转让,保证执行到位、案结事了,避免新的法律纠纷的发生。
3、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对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的竞买人、变卖程序中的买受人必须附加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条件,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款要首先用于依法交纳该幅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以保证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
4、审查土地使用用权、房屋的抵押状况。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进行了抵押,人民法院应当对抵押的效力进行核实,审查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如果进行了抵押登记,则无须事先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处理,只要发函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即可。
5、做好与土地管理部门的沟通工作。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法律赋予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不能单独裁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确需裁定转移的,应当事先与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事项取得一致意见。无论是《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土地局的复函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都说明了人民法院不能单独裁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转移,需要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
《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0日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15号)中,认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交付土地出让金,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后,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变价,包括裁定抵债。[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