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纠纷解决与保障人权的契合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刑事纠纷解决的首要内容是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这与保障人权所要求的准确定罪以免追究无辜相同。其次,刑事纠纷解决注重被害人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决定性影响,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被害恢复,这与保障人权殊途同归。再次,刑事纠纷解决同样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规范,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并不因解决刑事纠纷的需要而受影响,同样要保证被追诉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又次,刑事纠纷解决的效应将会扩散至刑事纠纷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消除犯罪给其他社会主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实际上扩大了保障人权的对象,扩展了保障人权的效果。最后,刑事纠纷解决还具有向后的积极效应,使刑事程序对纠纷主体、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保障维持更长的时间。
可见,纠纷解决观的引入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并无矛盾,反而能够保障甚至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事实上,解决刑事纠纷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观察的结果,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则是从国家与当享人之间关系的角度观察的结果,两者的观察视角不同,并无实质矛盾。
当然,纠纷解决观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对于刑事诉讼目的并非没有任何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方式上。笔者认为,在纠纷解决观的作用下,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需要根据解决刑事纠纷的需要而有所调整。具体来说,在控制犯罪的具体方式上,一方面需要引入社会力量来抑制犯罪,另一方面还需要丰富加害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将原本只向国家承担的刑罚责任转变为刑罚责任、向社会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向被害人承担的个人责任相结合的一种责任体系,而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也应多样化;在保障人权方面,需要特别注意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和对加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三)纠纷解决观指导下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完善
在纠纷解决观的指导下,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基于解决刑事纠纷的需要而有所改变,为刑事纠纷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提供制度空间。总体而言,主要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针对不同种类的刑事纠纷,设计不同的解决方式并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创设具体制度;其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当增加体现双方纠纷主体合意的程序,为一部分刑事纠纷通过纠纷双方合意解决提供便利;再次,丰富刑事程序的分流和转化机制,为解决了刑事纠纷的刑事案件提供多样化的处理方法;最后,增加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方式。
【作者简介】
何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胡锦涛总书记在2005年9月会见参加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的各国代表时的发言。(参见http://www.chinanews.com.cn/news/2005/2005—09—10/8/623909.shtml(2008—01—15).
《管子·七臣七主》。
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方法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二是为未进入司法程序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提供确定权利义务的标准和参照,即在“法律阴影”之下的纠纷解决。
引文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3.)
笔者认为,刑事纠纷解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1)确认加害事实与权利义务;(2)消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3)积极效应扩散至纠纷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消除犯罪带来的负面影响;(4)在时间维度上产生向后的积极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