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考虑到“控制责任”模式的缺陷,我国公司法在依“控制责任”模式对集团中核心企业规定连带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补充合理的例外条款。正如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对公司债务免责那样,法律也应当允许集团核心企业在特定情形下不必对成员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当核心企业能够证明自己并没有干涉成员企业的决策经营,或者自己的控制行为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又或者自己的控制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核心企业对该成员企业的债务将不承担连带责任。(注:参见 José Engrácia Antunes,The Liability of Polycorporate Enterprises,13 conn.j.int'l l.197(1999),228 -230。)此外,在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到核心企业对整个集团的管理制度更为了解的事实,对于上述例外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核心企业而非由成员企业的债权人来承担。(注:参见 H.L.J.Roelvink,Door rechtspersonen heen kijken.Preadvice voor de Nederlandse Juristen - Vereniging (1977)Handelingen 1977der Nederlandse Juristen - Vereniging,Part I,81 e.s.,160 - 161.在 20 世纪 90 年代的数个案件的判决中,荷兰最高法院部分地接受了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另外,类似的观点在 1992 年 TBB(BGHZ 122,123)一案中亦被德国最高法院所采纳。参见 Michael Shillig,The Development of a New Concept of Creditor Protection for German GmbHs,(2006)27 (11)Comp.Law。)该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控制责任”模式,显然既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抑制集团内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管理事务的不负责任的随意支配,同时也不会妨碍企业集团在建立完善的经营制度和尊重各成员企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产业整合和发展规模经济。
综上所述,在处理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依据“独立实体法”和“企业集团法”两种不同性质的理念,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连带责任的模式,即“过错责任”模式和“控制责任”模式,两者各有利弊,并在我国公司法中皆有体现。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此应扬长避短,简单地说,就是对企业集团中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可吸“控制责任”模式中举证便利的优点,以克服“过错责任”模式给原告带来的举证困惑; 至于对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可在核心企业依“过错责任”模式完成举证的前提下,提供免除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克服“控制责任”模式对发展规模经济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作者简介】
赵渊,英国斯特拉斯克莱德大学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博士后。
【注释】王长斌:《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