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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业务侵占罪的几点认识

  

  (四)业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业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从侵占财物数额上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外,要着重分清业务侵占罪与民事侵权行为以及与因劳务合同纠纷侵占的界限。


  

  1.业务侵占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从法律性质上讲,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也属于侵权行为,除业务侵占罪之外,关于对公司、企业或单位财产的侵权行为还很多。区分业务侵占罪与这些行为,主要在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其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在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行为;而涉及公司、企业或单位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仅仅是违背民事义务,其实施者并不限于公司、企业或单位的内部人员,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损坏公司、企业或单位财产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民事侵权行为谈不上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践中,对非公司、企业或单位人员侵占公司、企业或单位财物的行为,公司、企业或单位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除可以依法构成其他侵犯财产罪外,则可以按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2.业务侵占罪与因劳务合同纠纷而生之侵占的界限


  

  业务侵占罪与因劳务合同纠纷引起的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界限。在实践中,公司、企业或单位人员因与单位的劳务合同纠纷,而实施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与业务侵占罪有本质区别。其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它是行为人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实施的行为;业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人实施侵占的客观方面,业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行为;而劳务合同纠纷的人员是由于与本单位之间发生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纠纷,实施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这种行为是由于劳务合同纠纷而引起;业务侵占行为不存在任何原因。


  

  二、业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是“侵占”,不是“贪污”


  

  《刑法》271条是根据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的规定而修改成的业务侵占罪。该条文中,指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由于对《刑法》271条中“非法占为己有”的占有没有具体列举,又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决定》10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对照《刑法》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从而,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践中,业务侵占罪的“侵占”就等于了“贪污”。因此,有学者认为,“当然,业务侵占罪从行为特征来说,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贪污罪更为确切。因为本罪与贪污罪相比,行为特征完全相同,只是主体存在区别。”[2]然而,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法条规定不具体,目前又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但是,对《刑法》271条业务侵占罪表述为“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不能与贪污罪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完全等同。理由有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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