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镇政府请求公开拆迁信息案[17]则表明了法院对行政机关之解释采取了重新审查的态度。一审法院判令镇政府对李某提出的“镇政府跟租户们的拆迁补偿协议;北七家镇政府拆迁的法律依据补偿标准”的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同时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法院并没有受到第三人之不同意公开意见的影响,实际上针对行政机关对个人隐私之判断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二审法院的态度则更进了一步,对被申请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重新进行了审查,并认定李某申请公开“镇政府跟租户们的拆迁补偿协议;北七家镇政府拆迁的法律依据补偿标准以及北七家镇政府拆迁的法律依据、补偿标准”的内容与第三人的隐私无关。但是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并没有对相关信息是否涉及隐私进行详细的论证。同样的还有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因赵正军诉其关于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案[18]。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监督价格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告申请公开“2007年至今的投诉举报事项和办理结果(涉及投诉举报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可不予公开)及2007年以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本人来说,公开有关的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属于特殊需要,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隐私,原告申请不属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答复中也没有适用相关的法规条款,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亦有法院对行政机关之解释采取了尊重的态度,仅仅采取了程序上的审查,其理由在于对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之判断没有确定的答案可供选择,而应视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而定,故而法院的态度显得比较谨慎。法院在屈松峰诉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中[19],认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涵义和范围呈现出动态性。“政府信息是否应予保密,应结合不同的时期状况确定。在不同的时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能性是不同的,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规范、细化信息公开制度,逐步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亦即,法院实际上主张,行政机关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判断上应当享有判断余地,基于专业性的判断和政策性的考量,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关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判断采取尊重的态度。这种尊重还反映在上级行政机关的对商业秘密之认定之效力的肯定上。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按照《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审查确定,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明确意见,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作区分处理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即,法院在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认定,仅仅采取了程序上的审查。
(二)台湾地区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之介评
政府资讯公开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政府资讯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包括第六项:“公开或提供有侵害个人隐私、职业上秘密或着作权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七项“个人、法人或团体营业上秘密或经营事业有关之资讯,其公开或提供有侵害该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利、竞争地位或其他正当利益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这其中何谓“个人隐私”,何谓“侵害个人隐私”,何谓“营业上秘密”,何谓“侵害该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利、竞争地位或其他正当利益者”,这些都是在理论和实务中回避不了的困难问题。政府资讯公开法并没有对个人隐私进行界定,新近修正(2010年4月27日由“立法院”通过)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也没有界定什么是隐私,仅仅对“个人资料”进行了定义。 在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判断上,法院或采取个案推定的方法,或准用其他法律规定中的相关定义。
一种判断方式是个案推定的方法。在台北市高等行政法院2004年诉2618号判决[20](2005年7月14日)中,原告质疑被告文盛里裁并路线后里民适应情况调查表之正确性,要求被告提出北市环保局对该里所进行之垃圾清运路线里民适应情况文盛里调查统计资料。法院对是否个人隐私的证明采用了推定之方法,即从意见调查表中受访者对不愿意揭露个人相关资料的消极态度,来推断对其个人资料私密性的保护。在司法实务中,亦有有争议的案例出现,即有与政府信息公开法之隐私判断标准不一致和对法人隐私之承认问题。在最高行政法院判决2008年度判字第798号[21]中,法院认为,土地重划分配结果公告图册及全部重划相关文件“事涉渠等之个人及财产隐私”,对于个人隐私之判断仅仅以涉及作为基点,而非资讯公开法第十八条第六款中之侵害标准之适用,更缺乏利益衡量的过程和具体说明,而且该判决将个人隐私与财产隐私一并予以承认。更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诉字第00875号判决[22]承认法人之隐私存在,不无疑问。另一种判断方式是准用其他法律规定中的相关定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9年度诉字第872号(2009年12月7日)判决[23]即作了准用,对于劳工退休基金有关股票买卖之信息是否属于营业秘密并侵害被告之权利、竞争地位或其它正当利益,法院认为:“……足见被告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买卖投资股票之信息(包括买卖时间、持股明细揭露之持股选择等)系属被告经营之信息,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人员所知,参酌营业秘密法第2 条关于营业秘密定义之规定,亦堪认系争信息系属被告营业上秘密。”隐私权、营业秘密是否与所公开信息的用途具有必然的联系呢?法院并没有始终坚持这种准用相关法律的方法。同样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判决2009年度诉字第938号[24](2009年10月29日)中,法院对于营业秘密是否必然是经营性信息却作出了否定回答。“原告虽主张活体野生动物之输入,依法限供教育及学术研究,既不得据此谋利,相关申请文件即无涉商业活动之信息,非属营业秘密,亦非智慧财产权保护范畴云云,惟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其输入目的,与为申请输入提出之申请数据内容有无涉及个人隐私、职业上秘密或着作权人之公开发表权,系属二事,并无关连……”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隐私、营业秘密之判断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对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之行政适用,法院一般采取审查的态度,而非认为是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2009年度诉字第221号(2009年8月26日)中,行政院卫生署取得之凯旋医院86年度台湾地区精神医疗院所评鉴全部数据属于实施监督、管理医疗业务之资料并侵害个人隐私而豁免公开?法院认为[25],上述资料之公开符合前引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1 项第6 款规定公开或提供有侵害个人隐私之情形。尽管法院采纳了行政机关的答辩意见,但对行政机关的解释与利益衡量都进行了审查,并非将之认定为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在“最高行政法院”判决2007年度判字第00790号[26]中,法院则对资讯是否涉及隐私进行了重新认定。法院对行政机关针对录音带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进行了重新判断,“上揭被上诉人于86年8月5日与上诉人之承办人员谈话之录影内容,核与营业或职业上秘密、个人隐私或着作人之公开发表权及他人智慧财产权无涉,亦无难于执行之情事,自无行政资讯公开办法第5条第1项第5款及第13条规定之适用”。也有案例之判决明确了信息公开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归属问题。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书2005年度诉字第0233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虽以税籍証明系个人机密资料文件,并不属于应公开提供之行政资讯云云,惟查税籍証明有何「机密性」?有何「侵犯个人隐私」?债权人取得税籍証明后,可能会用何种方式生损害于债务人?”[27]亦即,法院在本案中课予被告对税籍证明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以及是否侵犯个人隐私承担举证责任。
(三)两岸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判断之比较
就第三人权益之保护而言,大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了涉及说或者识别说,而而台湾资讯公开法第十八条采用了侵害说。前者为种类基础豁免,凡符合“种类定义”之资讯,即可豁免公开,后者为损害基础豁免,仅公开将对特定利益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机关始得豁免公开。当然,这种差异值得进一步讨论,但最重要的是如何适用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
首先,法院如何对行政机关之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进行审查?两岸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之判断都存在不统一的状态。就大陆之司法实务而言,前述案例之判决基本没有对是否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作出详细的阐述,论述理由普遍不充分。而台湾的司法实务中大多对是否侵害个人隐私或者营业秘密有较为详细的论述,但亦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只是简单地表明立场,而没有详细地对是否侵害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作出说明,有的法院在个案中仅仅以政府资讯公开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而为判断,有的法院甚至认为法人隐私之存在。基于大陆的司法实务考察,一种观点是赞成对行政机关关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判断采取尊重的态度,并认为这种判断具有动态性,充满了政策性的考量,行政机关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判断上应当享有自主的空间。同时,当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之判断经过了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之程序,法院也应对此尊重。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4月下发的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意见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基于行政机关之层级监督权,上级主管部门之意见似乎可能成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公开决定的有利依据,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同;另一种观点是法院应当进行重新审查,但这种审查也局限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各说各话”的境地。从判决中,法院推翻行政机关结论的理由缺乏具体的阐述。 笔者以为,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之判断属于构成要件之解释,原则上司法应享有全面的审查权,而且从判断余地理论来看,行政机关很难谓享有最后的决定权。由行政机关承担解释的举证责任固然可以缓解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之不对等之关系,但并不能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解释的权力,而且行政机关极可能形成与第三人之不公开相关信息的“合谋”,因此,大陆现有的司法实务过于尊重行政机关判断的状况有待进一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