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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信息公开豁免案例之比较评析

  

  其次是法律适用之比较。如此多的法律规范如何选择适用,是资讯公开法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必须面对的难题。在一般的信息公开法律和特定领域中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立法价值和具体规定上的各种差异,各该法律之规范内容、权利主体、权利存续期间及救济方法均有不同,不容混淆,因此,对处理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关系会带来截然不同的后果。两岸对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不同,大陆地区对法律如何适用没有规定,而台湾地区有相应的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却坚持相同的原理,即都简单地采取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对大陆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而言,“只有把政府信息公开放到跟《保密法》《档案法》并列的位置,才有可能打破信息公开所面临的瓶颈”[11]是学界较为普遍的观点,但是,即使将信息公开条例上升到法律层面,仍然可能会面临台湾资讯公开法目前实施的尴尬处境。大陆目前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如台湾资讯公开法第二条“政府资讯之公开,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在与其他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之间如何适用的问题上存在立法政策上的空白。但立法法八十三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使得法院在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位阶之法律规范之间,往往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适用。简单地套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实际上割裂了不同法律背后所保护的法律价值。从一般的政府到档案实际上属于一个人为构建的过程,“档案不过是一类政府信息的集合,在归档过程中,仅仅是对政府信息进行了排列组合,并没有对实质内容进行修改。……信息的一个基本特性是容易复制以及易传播性,在复制和传播过程中不会对原信息带来任何损耗”[12],但档案法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采取了优先保护个人隐私权之做法,与信息公开制度之通行理念“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大相径庭。而台湾资讯公开法不仅仅有第二条规定,还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依法核定为国家机密或其他法律、法规命令规定应秘密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对资讯公开法适用造成了限制,司法实务中法院亦以此为依据排除资讯公开法之适用。这已备受学界的批评,因其可能架空资讯公开法之适用余地,汤德宗教授认为资公法应定位为政府资讯公开之基本法,亦即“资讯公开乃新兴制度,前此制定之法律未必符合资讯公开之精神,许多限制公开的规定实有可议,故余意以为,应将资公法定位为资讯公开之基本法。亦即,仅于其他法律有关资讯公开之规定较资公法更为公开时,始得排除资公法之适用。另一方面,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资公法施行后,立法者于制定其他法律时,自仍得排除资公法全部或部分条文之适用。”[13] 亦有学者表示担心,“无论是否属于行政事件之资讯,如果日后制定之新法有意将应公开之资讯排除于公开范围,资公法之立法目的将被完全架空。”[14]笔者以为,解决大陆目前信息公开条例的困境的出路不仅仅是提高其法律位阶的问题,还应当更进一步地考虑如何在信息公开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构筑一个适用的平台。现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也没有区分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如行政程序中的卷宗阅览、诉讼程序中的查阅档案等行为。而立法法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亦可能使得信息公开法实施的范围遭到其他同位阶相关法律规范的蚕食。因此,在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中,应将信息公开条例(法律)定位为信息公开之基本法,从而有利于贯彻“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理念。


  

  三、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


  

  (一)大陆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之介评


  

  事实上,条例中的模糊性语言几乎随处可见,“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等概念如何确定?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之判断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是否可以适用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定义?司法机关对待行政机关之解释应当采取何种态度?是尊重还是重新审查?


  

  在大陆地区,对于个人隐私的界定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于个人隐私之界定,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因而对于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之解释显得无所适从,也往往成为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之有利的挡箭牌。尽管目前法律缺乏对隐私、隐私权概念之界定,但商业秘密却有许多相关规定,只是大多在与信息公开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规范中予以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尤为疑问的是,行政机关和法院能否在信息公开案件中借鉴或者准用相关规定中有关“商业秘密”之概念?在孟某诉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纠纷案[15]中,法院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即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之定义。法院认为,这里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在本案中,法院直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否适当?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则为保障私主体之合法权益,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透明政府理念并非融合,直接照搬显有不合。当然还有一种可能,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准用相关的概念,只是在利益衡量的方法上有所偏向,这就类似于刑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必须以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只是,现有实践中对于该概念的照搬并没有任何的说明,其后果是混淆了不同法律规范的目的和价值取向。


  

  司法机关对待行政机关之解释应当采取何种态度?是尊重还是重新审查?现有的实践中,法院的态度表现不一,或对行政机关的解释不置可否,或重新审查,或有限审查。在刘中锋诉河南省招生办公室要求公开其本人的高考试卷信息案[16]中,法院对行政机关之解释并没有进行任何评价。被上诉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其中的一则答辩意见为:试卷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公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及教考试[2008]2号文件不足以支持其不公开高考试卷的主张,故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公开高考试卷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抛却本案的中的高考试卷信息是否涉及到国家秘密不论,被上诉人所提及到试卷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是否成立呢?法院的理由极其简单,对此并没有丝毫笔墨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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