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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

  

  就刑事案件而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对此没有证明的利益和必要,更没有证明责任,这在理论和实务界有着共识。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无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抗辩事由时,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辩方负证明责任,有的认为辩方负提出证据责任、控方负说服责任,有的认为辩方有证明的权利,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现从辩方证明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辩方举证是诉讼权利。辩方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无罪、从宽情节,而积极提出证据以证明存在阻却违法、阻却责任事由以及其他抗辩主张的存在,如前所述,通说认为,此为提出证据责任。一般认为,辩方提出证据也是诉讼权利,“控诉方既然提出指控,就必须对诉讼中的每一个问题予以证明,以说服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讲,控诉方的责任是‘法定的’或‘最终的’责任,是一种无可推卸的义务;而被告方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为了有效反驳控诉方的指控,被告人可能在法庭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无辜的。被告人承担的这种责任,就其性质而言,是‘暂时的’、‘提证的’责任,可以认为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辩方积极提供证据证明无辜以反驳指控是提出证据责任,也是辩方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辩方举证是在行使辩护权。“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证明责任,而是在行使辩护权。也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才真正使辩护行为的性质由责任转变成为一种权利”。“辩方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完全是一种自愿的、自发的行为,具有权益性。因此,被告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并且不因此而招致于己不利的后果。”辩护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辩方的举证只能是一项权利,而且是行使辩护权的表现。


  

  第三,辩方举证是在行使积极的诉讼防御权,不举证是其消极的诉讼防御权的体现。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已从“职权主义”迈向“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朝向当事人进行主义迈进了一大步,从过去不负责任的公诉官转而成为积极实行公诉的原告当事人。那么,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无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的问题?“基本上,被告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有‘不自证己罪’的特权,被告无须证明己罪当然就没有举证责任的问题,国家如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显然就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不仅可以拒绝任何不利于己的陈述,更有权利保持缄默。因此,被告既然依法可以保持缄默,当然就无须为任何的主张,被告无须负主张责任,亦无须负举证责任,此乃‘无罪推定原则’下当然的解释,无庸置疑。前述之情形,可称之为‘被告消极的诉讼防御权’。藉此以观,在刑事诉讼上无论是采用广义或狭义的举证责任,被告都不负任何主张或举证的责任。”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一所规定:“被告得就被诉事实指出有利之证明方法”系赋予被告主动实施防御之权利,以贯彻当事人对等原则,并非将检察官应负之举证责任转换予被告。可见,辩方因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不负任何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其可不进行任何举证,但也可积极进行举证,因此包括积极的诉讼防御权和消极的诉讼防御权。从积极的诉讼防御角度来看,辩方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有权举证,这显然是主动实施诉讼防御权的体现,而非责任;从消极的诉讼防御角度来看,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举证,可消极对待举证问题,表明此为其权利,而责任、义务是不可放弃的,因为只有权利可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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