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婚罪司法衰微的法治性对策
婚姻家庭始终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也极大地影响着其他社会关系,因此,轻言“重罪化”和“非罪化”都不是严肃的学术态度,也都不是应对重婚者司法衰微的科学对策。笔者的主张是,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寻求解决途径,以法治性对策应对重婚罪的司法衰微,以遏制重婚现象在社会生活中的蔓延之势,并实现重婚罪的理论突围。为此,需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正当性问题,这需要根据刑民分界的理论来回答动用刑法规制重婚行为的正当根据;二是实体性问题,主要是如何重新阐释重婚罪的犯罪构成、准确把握定罪标准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三是程序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处理好重婚罪自诉和公诉的关系。
(一)关于重婚罪立法的正当性问题
我国有学者关于刑民分界的诸多评判标准提出了“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这一新标准。所谓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就是严重超出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生活秩序范围,而为社会通念所不许可的法益侵害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只有超出社会相当性时,才能构成违法;只有严重超越社会相当性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其中,社会相当性是指根据当前社会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价值观,据以被当时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承认或许可的性质。[12]我国婚姻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上4条实际上是我国婚姻法的总则性规定,为理解婚姻法的具体规定限定了基本方向。根据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夫妻的忠实义务这一底线伦理,已经有配偶(包括法律婚的配偶和事实婚的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包括法律婚和事实婚)的行为由于严重脱逸当前社会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价值观,也被历史地形成的婚姻家庭伦理秩序所否认和禁止,因而具有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性质,表现在法益侵害性上就是侵害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并侵犯了配偶权,因此,以刑法规制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重婚行为是正当的。
(二)关于重婚罪的实体性问题
1.犯罪客体。重婚罪从其表现形式上看,乃是两个以上配偶关系(配偶身份)的重合。由于配偶关系不仅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的婚姻关系的关键,也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关系的基础,因此重婚并不仅仅是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还是两个以上家庭关系的重合。因此,从(广义)社会关系上看,不仅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也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家庭关系。因此,重婚罪的主要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配偶权只是其次要客体。由此可以认为:第一,即使原配夫人认为丈夫纳妾没有侵犯其配偶权的,但由于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也仍然构成重婚罪;第二,规制重婚犯罪不能仅仅局限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配偶权),即使是存在不合法婚姻关系(即前婚是事实婚)的情形下,如果又重婚的,仍然构成对一夫一妻婚姻家庭秩序的侵害,因此仍然应当予以刑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