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的积极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它可以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其不毁灭、伪造、变造、隐匿证据或串供,保证其不再继续犯罪,不逃避刑罚。现代刑事诉讼,一般都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因而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理性对抗的场域,刑事诉讼要实现的主要功能是打击犯罪、控制犯罪,刑事强制措施在这个意义基础上的积极意义在于保障措施。刑事强制措施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不仅存在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妨害追诉,甚至是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罪犯在实施犯罪后通常不会自动自觉投案,而是选择千方百计掩盖事实、破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并且这种现象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这种在暗地里使绊的行为,我们可以在人的本性上予以理解,但是就国家整体利益与管理秩序的需要而言,是不能容忍的。国家层面上,相关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面对这种隐密性高、破坏性强的“后犯罪行为”,必须拥有相当程度封闭性和秘密性的手段,并且一旦发现相关线索有权采取措施予以保全,这个措施应当是单向的、强制的。可以说,刑事强制措施最为本质的属性就在于其预防性保障,即预防被追诉人逃避追诉或者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如此,正是刑事强制措施的这种预防性保障特征,决定了刑事强制措施不能被用于其他的领域。[1]
刑事强制措施的消极意义的主要内容,是指限制人身自由权无疑会招致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与此同时,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巨大的灵活性,难免造成犯罪嫌疑人甚至无辜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追求中,人权保障价值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根据古老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原则,“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既然是处于尚未进入审判程序的侦查、起诉程序阶段,依据无罪推定这一重要原则,即便是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只是有容忍一定程度的公权力侵犯,并不是就自然而然受到实体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并且这种容忍是有其严格的时间限制的。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然法思想、人权理论和诉讼主体理论为理论来源和基础,其中诉讼主体理论包含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道待遇,与法官、检察官没有身份、地位等高低贵贱之别;(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拥有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不能被当作刑事追诉的工具而被施以刑讯逼供等非人道、非理性行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独立自主的意志,有权在合理、正当范围内决定自己的权益,决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并对国家追诉权实施积极的防御,同时拥有实现上述权益的各种手段。但事实上,不论是多么民主法治的国家,刑事诉讼领域侵害犯罪嫌疑人的现象从来就没有断绝过,在一个国家内部也没有任何一个纯洁的时期不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这固然与程序设计的严密和精致有关,但更重要的原因或许就在于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可以较小的成本获得实现国家追诉权的成果,只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被彻底实现,以及追诉机关和有关执法司法人员没有得到足够的规范与否定性评价,刑事强制措施的消极意义就始终不会消亡。此处,我们还没有考虑追诉主体法治意识与自律程度,以及侦查权力扩张性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