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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家事法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家事法院的设置数量,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包括:社会需求、方便诉讼、案件数量。若在直辖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的各区县,都设立与基层法院匹配的家事法院,则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各家事法院管辖地区的大小以及案件的多少不完全相同,而机构设置又有一定的人员数量要求,从而导致了每个家事法院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受理案件数量不相称。更何况,有学者已提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大大减少基层法院的数量,主张设2—3个基层法院。{24}因此,直辖市成立家事法院,按照目前有两个中级法院的现状,可相应成立两个家事法院;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可设立一个家事法院。为了方面诉讼,成立后的家事法院,可以向较远地区派出法庭。这样建立一、两个家事法院远比建立多个有较好的保障。


  

  因为家事法院除要具备基本的办公场所外,更为重要和特殊的是,家事法院在对家事案件的处理时,需要活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及其他专门知识,需增设相关的辅助部门,对外需要与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联系,等等,这些都需要经费、人力、物力的支持。


  

  根据前述家事法院的职能和特点,家事法院内部可分家事部与少年部,部内设家事审判法庭或少年审判法庭若干;家事法院附设家事商谈室、医务室、科学调查室等,以供两部共同享用。


  

  县、县级市和设区市的区,可在基层法院内设立家事法庭,由于这些地方的经济、文化条件所限,再加上基层法院的设置也可能发生变动,所以不可能再大费周折设置家事商谈室、医务室和科学调查室等,但可以聘请心理学、医学、社会学、教育学方面的专家,或妇联、共青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给予指导或协助,即家事法庭应持积极的态度,设法与各地处理有关家庭问题的社会机构相互连结,并建构家庭事件处理的“社会化程序”。


【作者简介】
张晓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本文是司法部2006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家事裁判制度研究”(批准号为:06SFB3016)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1}日本很多学者对家事纠纷有着深刻的分析和独特的见解。如高野耕一先生通过研究发现,家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相比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征:第一,引起家事纠纷的原因复杂,不能轻易地探明;第二,家事纠纷的过程时时刻刻在流动,对它的变化无法预先判断;第三,解决家事纠纷的方法和途径多种多样;第四,家事纠纷的处理结果往往伴随着家事纠纷的拖沓、复杂和呈现出的困难态势,而出现当事人不予执行的情况。见高野耕一:《家事调停中裁判官的责任》,《案例》72号。我妻荣先生则将家事纠纷的特征概括为“财产关系的合理性和身份关系的非合理性”。他认为,“财产关系是合理的关系,可以用合理的一般的解决基准来对待,而身份关系是非合理的关系,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其根本则是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即埋藏着的非合理因素。因此,为了合理地解决表面上的法律纠纷,有必要先解决这些非合理的要素。显然,对待非合理的关系,适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是不适当的。”见我妻荣:《家事调停序论》(家族法的诸问题),穗积先生追悼论文集,有斐阁昭和27年第1版。我国有学者把家事纠纷归类于人格型纠纷,“人格型纠纷是指与人格关联的纠纷,如婚姻、抚养、分家析产等纠纷,这种纠纷具有相当的感情特征,由于不仅有权利义务性,还有亲属性、血缘性,所以在纠纷的处理上,除了依法处理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多方面的说服等是必须的。所以婚姻纠纷的法律程序解决往往设置有调解程序,而且强调必须先经过调解。”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2}(日)中村英郎:“家庭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载《比较法学》19卷1号,1985年3月。
{3}(美)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370页。
{4}本文重点论述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或家事部的相关问题。
{5}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2页。
{6}(日)三月章:“家事法院与家事纠纷解决程序的特征”,载《判例研究》,第214号,第20页以下。转引自陈剐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7}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8}同注{7},第236页。
{9}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实行以前,在家庭关系案件中,人事诉讼案件以外的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负担、婚姻费用的分担等争议是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事法院审理和裁判,但是,其中一部分争议限于与离婚诉讼的牵连,又可以在地方法院审理和裁判。像离婚、婚姻无效、亲子认定等案件,应首先在家事法院申请家事调停,通过调停解决纠纷。家事调停不成立的,改为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应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院依人事诉讼程序法审理。这样一来,一件家庭关系的案件将分为两种程序,即家事法院的调解程序和地方法院的人事诉讼程序。而且,除有关人事诉讼以外的其他家庭纠纷案件,如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分担、婚姻费用的分担等争议是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事法院审理和裁判,但是,上述的一些纠纷如果和离婚诉讼有关,则又可以由地方法院审判。这样家事法院和地方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过于复杂而为普通民众难以理解。另外,家事法院配置有调查官、医务室技官等专家,他们具有心理学、医学或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可辅助法官为科学上研判、家事咨商及调解程序上人际关系调整等,他们从事的专门工作有助于家事法院的正确调停和判决,但是在地方法院,由于没有这种机构,因而在人事诉讼的审判中不能获得此种有效的帮助。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将人事诉讼的第一审管辖权向家事法院转移,地方法院将不再行使人事诉讼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对于与人事诉讼有关联的损害赔偿请求,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可由家事法院与人事诉讼合并审理。见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8条,第17条的规定。
{10}同注{5},第70—72页。
{11}此外,家事法院还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与家庭有关的通常民事诉讼事件,适用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程序。
{12}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人事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不适用民法第4条、第9条、第12条及第16条和民事诉讼法31条及第32条第1款(含准用本法第40条第4款时)和第2款的规定。
{13}同注{7},第231页。
{14}同注{8},第236页。
{15}邱睿如:“家事事件审理程序之建构(下)”,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10期。
{16}李青:“中日‘家事调停’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2003年第1期。
{17}季卫东:“法制与调解的悖论”,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
{18}参见林菊枝:“家事裁判制度之比较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1976年版,第13期。
{19}同注{7},第21页。
{20}(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2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启动的机构改革中,对审判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调整,建立大民事格局,把经济、交通运输纳入民事审判的大类。设立四个民事审判庭,即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产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各类合同及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法院机构改革完成后,地方各级法院也陆续趾内部机构设置进行调整。高、中级法院机构设置,要与最高法院机构设置相对应。基层法院要从符合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设置机构。见《最高法院进行重大机构改革》、《加快改革进程确保司法公正》,载2000年8月9日《法制日报》1、2版。
{22}周道鸾:《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苏、沪少年法庭制度调查报告》,2007年“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论坛论文。
{23}同注{2}。
{24}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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