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告送达适用中的非正当性。公告送达是当前解决“送达难”的法律利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88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典型的法律上的拟制手段。它是在司法供给与司法的现实困难存在尖锐冲突的情形下(亦即采取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通过公告这种特定的法律拟制手段实施送达,无论送达与否都视为送达。它体现了司法正义的有限性。当代司法不是固步自封于“有限性”的司法,而是寻求不断增长的、与时俱进的“有限性”的司法。根据《民诉意见》第89条,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的,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由上述公告送达的文书内容看,公告送达与当事人能否积极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能否有效且及时地参与诉讼程序具有直接的关联。就我国目前民事司法实践而言,公告送达的非正当性正在日益凸现。因为,公告送达的形式性、拟制性的特点越来越明显,而其送达的实际意义越来越弱。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公告手段的自身局限性很明显。在我国,尽管越来越多的法院用“电子公告屏”取代了传统的公告栏,可是,又有几人愿意籍此搜寻有关自己的诉讼信息?通过报纸公告的手段也存在很大问题。现在我国的法院公告主要通过《人民法院报》和其他法制类报纸登载公告,其中《人民法院报》登载的法院公告为数最多。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报》是法院机关报,其社会流通量并不大,其他法制类报纸的社会流通量虽然较大,但是,其读者范围相对较为狭窄。凡此种种皆直接影响到公告送达的有效性;第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虚构性”。由于上述公告送达手段本身的局限性,公告送达成为一些当事人及其律师实施诉讼欺诈的捷径。这些当事人及其律师洞悉公告送达的缺陷,于是,在起诉状中故意错写、误写被告方的地址(包括自然人当事人的住址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的主要营业场所地址),人为制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法律事实。这使得公告送达所负载的程序正义性丧失殆尽,并会助长诉讼欺诈行为;第三,公告送达手段扩充、升级的可行性有待验证。就当代的咨询传媒的受众状况看,电视、广播、网络的受众最为广泛。不过,通过电视、广播、网络进行公告送达,其成本是否过于高昂?是否会给当事人造成诸多远胜于诉讼得失的负面影响?这两个问题制约了公告送达潜能的进一步开发;第四、人工搜寻后的“下落不明”并不意味着真正的送达不能,草率地公告了事背离了司法正义性之宗旨。综上所述,曾经具有妥当性的公告送达,曾经在化解“送达难”问题上产生积极作用的公告送达,已经不适应今日的诉讼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