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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

  

  更加重要的是,鉴于公共利益的不可替代性,即使利用者主观上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也应当受到限制。上述“广州白云机场案”就属于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专利产品将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使用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具备主观过错,原告请求其拆除已经使用的侵权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2·利用者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停止利用将遭受重大损失,而知识产权人没有损失或损失很小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利用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利用者明知属于知识产权人控制的知识且不存在合理使用、法定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等缓和知识产权排他性的情形,而积极、主动利用知识产权人的知识,即使其通过勤勉努力已经将产业做得十分庞大,也不能任其继续利用。其原因在于:如果任其继续利用而限制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则势必会诱发大量的侵权行为,导致强盗横行的局面,最终结果是削弱权利人生产知识的积极性,无法保证足够多的知识被生产出来。在“伊贝案”中,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伊贝构成故意侵权,同时不存在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专利产品会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但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方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仍然拒绝向伊贝颁发永久性禁令,这是非常值得进一步检讨的问题。


  

  (2)利用者停止利用将遭受重大损失。这种损失不仅仅是指为了获得使用许可而与知识产权人进行的谈判成本损失,更主要的是指利用行为停止后,利用者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从上述“武松打虎案”可以看出端倪。在该案中,被告1980年就已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画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使用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1989年就将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且获得了批准,1990年又携产品参加了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1995年6月9日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了“景阳冈陈酿品评会”。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被告虽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但为了打造其商标,已经付出了巨大努力。然而,原告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如果允许原告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则被告不得再使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包装、装潢以及注册商标,这意味着被告多年投放到其商标、商品包装、装潢上的所有费用和努力都将付之东流。这不但可能造成被告已有市场骤然萎缩的局面,而且使被告不得不付出巨大费用重新使用和打造新的商标,从而大大增加经营成本,甚至可能造成经营困难,引起工人失业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否应该行使或得到支持,就不无疑问。如果将已经形成的消费者偏好和心理考虑进去,这个结论似乎更加具有说服力。在笔者看来,在另一件类似的“五朵金花案”中,[15]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被告胜诉,真正的原因恐怕并不在于原告作品标题不具有独创性,而在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作品标题申请成了注册商标,并且使用和经营了多年,该商标已经蕴含了被告巨大的无形资产。加之,原告又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如果支持原告的请求,则被告的这种无形资产就会完全作废。


  

  不过,就“武松打虎案”而言,被告是否会因为停止使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标包装、装潢和商标而遭受重大损失仍然显得比较抽象。或许可以通过价值评估的方法得出原、被告权利的价值,然后再比较两者价值的大小,从而得出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权利控制下的知识是否会遭受重大损害的结论。


  

  (3)知识产权人没有损失或损失很小。虽然利用者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停止使用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会遭受重大损失,但如果其不停止使用会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则从保证具有足够多的知识被生产出来这个知识产权法的首要目标出发,仍然应当支持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而如果知识产权人没有损失或损失很小,则知识产权人不能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


  

  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知识产权人的损失是否有必要考虑人格利益方面的损失?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像“武松打虎案”那样的原告拥有著作人格权的案件中。在原告著作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是否能够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不能一概而论。著作人格和一般人格不同,是由于作品创作而发生的人格。著作人格受到侵害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比较严重的侵害,表现为作品声誉的降低或作为一个作者声誉的降低;二是一般性的侵害,表现为仅仅违反作者意志,发表、修改其作品或改变作者的署名方式,但不足以损害作者声誉或作品声誉。据此,如果利用者的利用行为确实使著作权人的作品声誉或作者声誉受到侵害,则不管使用者有无过错、停止使用遭受多大损失,也应当支持原告的停止侵害请求,除非著作权人在诉讼中不主张著作人格权。而使用者的使用仅仅违背了著作权人的意志,客观上不会造成其作品声誉或作者声誉的损害,而利用者也没有过错,停止使用将遭受巨大损失,则著作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还是应当受到限制。


  

  在利用者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停止利用将使其遭受重大损失而知识产权人没有损失或损失很小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受到限制,这与其说是出于效率性因素的考虑,还不如说是追求公平的结果。按照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行使的一般原理,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如果其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侵害行为,行为人虽然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必须停止侵害行为。这说明,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但其行为构成侵害时,知识产权人仍然可以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从这里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立法者为了激励知识生产者,在考虑是否给予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时,完全是受经济理性支配的,基本不会考虑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将付出的成本。如前所述,沉没成本理性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不能完全受经济理性的支配,而必须正视侵权行为人已经付出的成本。只有按照沉没成本理性的要求,才能通过立法途径(建立规则)或司法途径(个案裁量)解决经济理性支配下立法上可能出现的忽视追求特定情况下个别正义的缺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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