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司法解释认可程序法事实如果不存在异议,可以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可否得出用来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能够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方式予以认可?也就是说,若加害人和被害人对程序法事实不存在争议,是否可以推导出他们对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认为,从这个角度来讲,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例如,对于用来证明某个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应否回避的证据的真实性,加害人与被害人可以和解。
刑事诉讼法排除了当事人对于实体事实的自认,那证明实体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呢?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必须从分析刑事和解的本质与特征得出。
刑事和解体现的是协商精神,只不过,我国现阶段的和解仅仅是刑事案件之民事部分的和解,也就是对民事部分的协商。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的基础上,听取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处理。刑事和解的出现,原因之一即是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即便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也很难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现阶段的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样,其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并且,由于是被害方与加害方的和解,可以突破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失不得要求赔偿的不合理规定。既然是对民事部分的和解,那就应当如同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一样,和解在本质上也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同时有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时,应当是刑事部分优先,对于民事部分的处理,也应遵循刑事部分的证明标准。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是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确定无疑,民事诉讼的证明是优势证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实际案件中,如果对于某一事实A的认定,现有证据的证明程度只能达到优势证明,但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确定无疑,在刑事诉讼中就无法认定事实A的成立,事实A的主张者就要承担不利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则可以认定事实A的成立,事实A的主张者的相对方如果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并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则该相对方要承担不利责任。因此,对于民事部分的处理遵循刑事部分的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很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基于相同的证据,但由于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同,诉讼结果也迥异。当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是,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有约束力,这个问题还不突出。但我们认为,既然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对于民事部分,证据的运用应当遵循民事证据规则,而不是刑事证据规则。[6]
既然刑事和解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证据运用也应当遵循民事证据规则,那证据能否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也就相对容易解决了。民事诉讼中,有所谓的证据契约制度。广义上的证据契约即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既包括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也包括事实不能证明时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有学者将前者称为狭义上的证据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7]证据契约制度是私权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有其充分的存在依据。首先,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其次,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也有一部分“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最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证据契约制度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8]
证据契约制度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由来已久。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契约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契约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得到承认,如举证期限契约、[9]选择鉴定契约、[10]证据交换契约、[11]自认契约。[12]
综上,既然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质上是民事部分的和解,而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我们认为,对于民事部分的和解,完全可以引入证据契约制度,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协商。
二、事实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关于案件事实性质的一对重要范畴。客观事实即客观存在的事实。就诉讼证明活动而言,是指确实在客观世界中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或认可的,可以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在诉讼活动中,法律事实指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