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自由剥夺期间能否捐献器官
受到剥夺人身自由处罚的人在人身自由剥夺期间是否有捐献器官的权利?在我国,这类人包括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事处罚的人、被决定采取劳动教养措施的人,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尚未执行的人。如果他们提出了捐献器官的要求,是否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目的相抵触?如果不相抵触,如何满足其要求?
首先,剥夺人身自由的对象是人的身体行动自由,并没有剥夺其身体完整权和处分权,受处罚人依然可以处分其身体。比如女性在怀孕的情况下,国家不但不能因为她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而阻止其生育,相反应积极协助。因而在服刑或接受劳教期间,他们的器官支配权应当得到尊重。
其次,由于他们已被剥夺人身自由,无法自行到器官移植机构完成配型、捐献等过程,因此国家负有协助义务,比如将受刑人移送至医院。但是,按照刑事判决或劳教决定,监禁或劳教应当在特定地点进行。为避免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目的构成冲突,此时应制定明确的规范。
再次,在处罚的执行上,是否可以因为器官捐赠是为了救助他人的生命,主观上具有较大善意,而认定为减轻处罚的条件?出于避免受处罚人滥用这种手段此谋求减轻处罚,多数学者认为不可以,但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却不免武断,毕竟捐献器官带有显著的挽救他人生命的积极意义。
(二)死刑犯的尸体器官能否利用
与上述情况不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受刑人,是否可以在判决执行完毕后利用其尸体器官?一种看法认为,如果死刑犯生前已经明确表达了捐献意愿,那么应当尊重其自我决定权;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一律禁止利用。
在当前器官供体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死刑犯器官有助于缓解匮乏状况,挽救更多人的生命,也能为死刑犯提供一种赎罪的方式,因而许多人支持使用。但反对的声音更为强烈。有人将摘取死刑犯的尸体器官形容为“难以置信的野蛮”(incredible barbarism),侵害了死刑犯的人权。如果允许这种方式的存在,那么,“器官出售将成为正常的做法,被处决的人数将会不正常的上升,并且被处决者的器官将会被任意利用。”[13]并且为了满足器官移植的需要,还可能人为改变死刑执行的时间,使受刑人的生命被提前剥夺,这无疑是不公正的。有学者主张:“即使死刑犯自愿,也不能进行尸体器官移植,更不能进行活体器官移植。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不应当接受死刑犯的器官捐献,未来立法时,应当禁止死刑犯器官移植——无论死刑犯自愿、同意与否,惟一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况是,允许死刑犯自愿地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近亲属。”[14]
死刑犯的特殊性在于,他们的死亡并非出于自然原因,而是国家刑罚权的结果,其生命的失去是被动的。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是受宪法保护的人,享有宪法所赋予的人的尊严。国家剥夺的只是其生命而非身体,在死刑执行后,其尸体不能被侮辱和任意处置。从宪法学上说,能否认可使用死刑犯的尸体器官,关键在于能否保证其自我决定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果死刑犯在入狱之前并没有做出过器官捐献决定,在其进入狭窄、封闭、单调的监禁环境后,完全与外界隔离的状态容易使其心理、性格和判断力出现偏差。况且在监狱的权力逻辑中,“监狱是执行法律、教育人尊重法律的机构,但是它的全部运作都具有滥用权力的形式。”[15]死刑犯被视为“万恶不赦”的邪恶分子,难免沦为“客体”,在极度恐惧的心理状态下做出的决定,很难说符合他在正常情况下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