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鼓励尝试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案件正在不断发生,这些案例主要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也有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和环保社团。这些案件都是尝试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也有一些司法机关出台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比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检察院于2010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于2010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意见(试行)》。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扫清了障碍。
在我国,通过这些环境公益诉讼的“试验诉讼”进行一段时间的探索,是一种比较保守、稳妥的做法。这一思路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经验主义”。“法律经验主义”,是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提出的,指我国许多的制度的形成,都是“先摸索,有了实践,当实践充分了以后,把它上升为法律,成为制度”。{14}这受制于我国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因而,尝试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应当受到肯定和鼓励。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相关典型判例,以指导此类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通过指导判例的形式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推进
通过司法途径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成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主要沿用大陆法系的法治理念,从长远看,形成较为稳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应重视立法环节中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成的立法环节,是司法环节的继续和确定化。基于笔者的考察,本文就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与原告资格选择两个最为核心的问题阐述看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
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过程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立法模式的选择取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公益的迫切需要,相对于其他公益具有特殊性。鉴于此,笔者以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既不能排除整体上的公益诉讼立法,还要有自己的特殊考虑。
第一,从公益诉讼整体看,可以将公益诉讼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公益诉讼自然可基于公益诉讼条款提起。尽管在诉讼法学界,相关问题研究较多,{15}但前景并不乐观。一方面,国外的此类立法实践尚不成熟,无可借鉴;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包含面比较广,类型众多,所应采用的程序、条件也比较复杂,若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写入公益条款条款,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因而,笔者认为,此种方案应该作为远期方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法律进行有效力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率先引入公益诉讼的条款,这也是一种尝试性活动。
第二,从环境公益诉讼的个殊性来看,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当下十分危急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也甚为紧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推进,可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率先规定。这一思路借鉴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立法思路,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至今,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写在16部环境法律中的。这种方式较为保守,也较为稳妥。在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今天,可操作性也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