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著作权间接侵害的典型案例、学说及其评析

  

  日本文部科学省文化审议会著作权分科会法制问题小委员会也一直在检讨这个问题,并于2006年1月和2007年7月发表了两次报告。2006年1月发表的报告在分析了采用卡拉OK法理判决的一系列判决和对帮助者允许差止请求的有关判决,以及欧盟、美国、英国的实际情况后,提出的基本解决方法是,应该像日本专利法101条第1款和第3款那样,在日本著作权法中规定,生产侵害著作权专用品的行为视为著作权侵害行为。但究竟什么是侵害著作权的专用品,2006年的报告并没有进一步的分析。2007年的报告则在批评卡拉OK法理适用的范围、可以差止请求的范围过于扩张的基础上,提出了四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在日本著作权法112条中明确规定,可以差止请求的范围不限于直接利用行为,对于直接利用行为以外的某些行为也允许著作权人行使差止请求权。第二种方案是,将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作为一般的行为类型,规定为日本著作权法113条中的视为侵害行为。第三种方案是,将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的具体行为类型作为日本著作权法113条的视为侵害行为加以规定。第四种方案是,新设规定,允许裁判所对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人采取措施。2007年的报告在分析了每种方案优缺点的基础上,认为第二、第三种方案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到了著作权所不及的行为上,采取具体例举规定可能招致反对解释,采取一般规定则存在范围不明确的缺陷,因此比较理想的方案是上述第一种方案。在具体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行为时,2007年的报告又提出了四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通过管理支配性、侵权发生可能性及其认识两个要件进行综合判断。第二种方案是,通过是否符合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进行判断。第三种方案是,结合相当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支配、管理关系进行判断。第四种方案是,以参与侵害行为的可能性和对参与行为的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尽管如此,2007年的报告和2006年的报告一样,没有得出最终结论。但从现有迹象看,日本要出台新的立法恐怕还需较长时日。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解决场所等提供者侵害著作权的责任问题呢?如前所述,这个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构成侵权行为的直接利用者提供工具等的行为人的著作权侵害责任;二是为构成合理使用的直接利用者提供场所等的行为人的著作权侵害责任。要找到这个方法的解决之道,首先必须弄清楚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学说上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客观说认为,只要是两人以上进行的侵害他人权益并导致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即使行为人之间没有主观意思联络,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但加害人之间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加害行为,而且对该加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合谋或共同的认识,否则,只是单纯的加害行为竞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我国司法解释在人身权侵害上持客观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可以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如甲乙共同将丙打伤,也可以是其中一方是加害实施人,另一方是教唆、帮助人。所谓教唆人,是指通过语言或行为,怂恿、利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教唆行为,是加害行为得以发生的主导原因,必然是行为人出于故意的行为。所谓帮助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给予鼓励的方式,从物质或精神上协助他人完成加害行为的人。帮助行为是侵权行为得以完成的辅助原因,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基于过失。无论是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理,究竟应该如何解决工具等提供者提供工具等的行为和著作权侵害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直接利用者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按照解释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目前我国只能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框架内解决工具等提供者提供场所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害的问题。具体来说又分为以下两种形态:(1)如果场所等提供者故意为侵害著作权的直接利用行为提供工具等,则其行为和直接利用者的行为一起,构成共同加害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直接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既可请求赔偿,也可请求停止侵害。(2)场所等提供者提供工具时,虽无故意,但具有过失时,其提供行为同样和直接利用者的行为一起,构成共同加害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过失则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判断:一是其提供的场所等具有惟一侵权作用时,推定场所等提供者具有主观过失;二是其提供的场所等具有多作用时,如果场所等提供者通过介绍、说明等诱发手段引诱直接利用者利用该场所实施侵权行为,推定场所等提供者具有主观过失。


  

  2.如果直接利用者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按照解释论,场所等提供者的行为既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因而必须寻求立法上的解决。具体方法有二:(1)针对提供作用惟一型场所等的行为,由于直接利用者(直接利用者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不构成侵权)大量存在,从权利人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可以通过立法作出特别规定,将其视为独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这样特别规定的好处在于:无需像上述日本的卡拉OK法理那样,再去考察场所等提供者是否负有监管责任、是否从直接利用作品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而只要考察该场所是否具有惟一的用于利用作品的作用就够了。相比前者,后者的判断要容易得多。(2)针对提供多作用型工具的行为,为了平衡场所等提供者、著作权人、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规定复制器具等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给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支付适当复制补偿金。[32]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