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审查义务的规定是明确的。第36条规定的内容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首先是说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这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如果有事先审查义务就不会这样规定;其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须采取必要措施,这说明,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提示之后的义务,而不是事先审查义务。即使是第36条第 3款规定的明知规则,也是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已经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那就从明知开始产生义务,也不是明知之前负有义务。
这些都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发布信息,法律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如果强令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就会违反互联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性,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是违反法律的。对此,学界和专家有共识。[6]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
第3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什么? 在调查研究中有人提出,条文中提出的是被侵权人,那么,被侵权人就一定是确定的,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是已经确定的。既然是已经确定的,那么,就应当是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了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的判决书,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够采取必要措施。如果没有确定侵权责任的判决书,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时,在条文中使用“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并没有赋予其已经确定构成侵权责任的含义,而是被侵权人认为自己被侵权,就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通知。第36条第 2款的内容是:“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里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而不是接到判决书后。这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的是被侵权人的通知而不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判决书后,就要做一个判断,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是否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就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认为不构成侵权,也可以不采取必要措施,不过一旦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被侵权人通知,而不是经过法院确认侵权。[7]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要求
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要求是“及时”。有人提出必须给“及时”做出一个界定,以方便操作和确定责任。法律规定的时间概念,有的需要明确规定,有的不能明确规定。在期限上,总要规定明确界限,例如诉讼时效期间等。但是,在有些场合无法规定具体的时间界限。被侵权人提示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无法规定为1天、3天或者 5天。有人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规定几天才是及时,我认为也做不到。这里的所谓及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或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具体是否构成及时,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例如技术上的可能性与难度具体分析确定。[8]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但这个“及时”一定不会很长,应当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个能够做出判断的适当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