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法理论证

  

  (二)不同行政领域中的程序价值体系对法律原则的要求


  

  法律原则具有开放性能力,已经是一个法理上的理论常识。然而,由于行政程序领域始终是处于一个变化的过程,“行政活动的无所不在使得与之有关的决定条件极其多样化了,统一的程序类型无从寻找,制度合理性的一般评价也变得非常困难”。[10]因此可以说,在不同型态的行政领域中适用同一个法律原则进行程序合理性的评价既不符合行政活动的现实,也不具准确的操作性。法律原则之所以能够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生长具有意义,关键在于其自身的开放性及其内涵中的显现的评价基础。[11]但是,“诸多的法律原则之间可能彼此矛盾。因此,与规则的适用不同,原则只能以或多或少的程度被实现”,“在诸原则相互矛盾的情形下每一位原则应当向其他原则让步,直到两者都可以达到‘最佳的’实现(最佳状态命令)”,其中暗涵了法益衡量的要求,“最终是取决于个别原则在由此等原则构成的体系中价值如何”。[12]在法律原则相互存有矛盾的情景下,我们必须将视线投入到行政领域的具体环境中,察看行政程序价值体系化对法律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价值定位。


  

  传统的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肇始于十九世纪末期自由国家、消极国家和警察国家的观念,人民对国家的期待以及行政自身的角色都是极为有限和微小的,而且通常强调行政的优越性和优先性,致使传统行政法学的内容体系主要以警察行政和税务行政等权力行政为中心构建。行政程序的观念尚不发达,更没有对行政法体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而,法律原则的体系化功能也就无法得到适当发挥。进入到二十世纪后,国家观念发生重大变迁,随着社会主义思潮和资本主义经济建设的双重诱导,积极国家、社会国家以及福利国家的观念开始流行,国家和行政的角色开始复杂化,行政任务不断趋于肥大化,人民对国家行政的依赖程度较之以前大幅度提高。尤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伴随着环境、医疗卫生、经济交易秩序以及社会福利等诸多新兴社会问题的产生,极大地加重了国家和行政的角色及责任。行政法学的发展除了在行政手段和目的以及内容上做了重大的改变之外,在法体系合理化的程序上也逐渐趋于精细化,其典型说明便是部门行政法理论与法体系的渐次独立化。这种行政法学个别行政领域化的发展趋势造成的影响之一便是在各自的行政领域中发展出自己所需求的更加精致化和特殊化的法律原则,对传统行政法律原则的普遍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或者说是修正了传统的行政法律原则和手法。例如法律保留原则在面对环境行政、社会福利行政等新类型的行政任务领域时就不得不做出一定的修正。此外,伴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活动的方式除了传统的权力行政之外,新增加了非权力行政方式的比重。行政活动方式的多元化,也必然要求思考传统的行政法律原则的普遍性特点是否真的成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