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草案第十五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患精神类疾病的而具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三)项情形的,不停止工伤保险待遇。)
新增一款为第三款:(社会保险法实施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修改理由:职工因公患有精神类疾病的,因其无法判断自身行为,所以即使有(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情形也不应当不停止工伤保险待遇,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社会保险法实施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因为单位、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化解社会矛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法实施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