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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公平价值

  

  对非正式程序的上述类型划分,实际上也表明了其保障的公平的具体内容。一个理想的非正式程序,应该让所有的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都感受其公平性。据此,这种公平应当包括两种:一是作为程序参与人的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主要是执法机关不得侵害相对人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二是可能受程序影响的所有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即每个市场主体,不论是作为程序参与人的相对人,还是为参与到程序之中的利害关系人,都应得到公平对待。根据主体不同,第二类公平还可分为两种:一是同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即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同一非正式程序之中时,应该获得公平的对待;二是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主要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


  

  与正式程序相比,非正式程序公平价值的首要表现,就是能够维持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衡,从而在实质上而不仅仅在形式上保障了双方之间的公平。这种公平是非正式程序追求的第一重公平,也是最重要的公平。


  

  执法双方之间的公平,只能通过程序过程而非程序结果来完成。在任何经济法程序中,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都不具有共同的利益追求,执法机关主要关注执法实效、公共利益,相对人则更关注经营收益,这是一种市场利益,也是一种个体利益,因而在执法双方之间无法通过利益分享格局的建立为来维持公平。它们之间的公平只能是一种结构性公平,一种谈判能力的公平,或者法律地位上的公平。在正式程序中,程序运作按照法律设定的模式进行,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具有绝对的命令权,即便是赋予利益的程序,利益申请也具有严格的要式性,是否符合获得利益的条件,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执法机关的审查。因此,在正式程序中,执法双方之间既不具有实质上的公平,也不具有形式上的公平。如果相对人对执法机关的行为不满,一般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来寻求公平,但这种公平,是事后恢复的公平,是借助于其他程序而获得的公平,并非正式程序自身带来的公平。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结构性公平,只能在非正式程序中实现。


  

  非正式程序保障这重公平的主要机制是参与,即在运作过程中,摈弃了单方面的“命令——服从”模式,通过吸纳相对人的意见,以协商合作的方式完成程序。事实上,所有的程序都应当具有参与的特征。很多法律程序都需要申请,申请就是一种广义的参与。即便无须申请,程序运作一般也会涉及两方以上主体,只要程序的主体不是单一的,程序实际上就需要参与。但在不同程序中,参与的广度与深度是不同的。有些参与只是形式上的,或者要式性的,这种参与显然无法保障实质上的公平。经济法中的非正式程序,并不将参与看作是一种简单的程式或象征,参与绝不仅仅是出席、旁听,而是让参与者发表意见,并吸纳合理意见,即强调通过参与作出决定,参与本身就是形成结果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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