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责任与救济制度的有效对接
在此基础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的救济制度也涉及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是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争议,一般针对行政责任,也有可能涉及民事责任,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等方式。当然,行政救济往往并非是最终救济结果,比如对行政复议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注:当然,有些特殊的行政复议采取行政复议终局的方式,对行政复议不服,不允许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形很少,比如海关争议的行政案件。)。这种行政救济并非是简单的行政权力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干预司法,而是建立在法治轨道上以弥补司法救济之不足而设计的一项救济制度。司法救济是通过司法机关解决争议,主要针对违宪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司法救济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司法救济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1.行政救济程序
常有人认为,行政救济仅仅针对行政责任,采取行政复议的方式。其实不然。行政救济不仅针对行政责任,还有可能涉及民事责任;不仅采取行政复议的方式,还有可能采取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的方式。比如:针对与行政事项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争议,可以通过行政机关行政裁决的方式加以解决。当然,对行政裁决不服,既可以针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再比如:针对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当先通过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仲裁,对行政仲裁不服,再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生的争议,从行政救济来看,一般不存在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等情形,只有行政复议的情形。
所谓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有权机关提出复议寻求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在国家监管主体中,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存在行政复议情形,但对于国资委和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在行使监管职权时,可能存在行政复议的情形。此时,被监管对象往往是提起复议的行政相对人,而国资委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往往是被提起复议的行政主体。在社会监管主体中,一般较少有行政责任及其行政复议情形。但根据中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4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果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作出虚假的评估报告等,政府主管部门可能会对此追究其行政责任。此时,这些社会中介机构成为提起复议的行政相对人,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则成为被复议的行政主体。在企业监管主体中,一般也较少涉及行政责任及其行政复议情形。但如果国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于他们本身还具有行政公务身份,一旦他们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国资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就要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此时,受国家委派具有行政公务身份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则成为提起复议的行政相对人,而国资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则成为被复议的行政主体。
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案件来说,一般不存在行政复议终局的情形。但行政复议不服,一般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行政复议的具体程序则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在此不再详叙。
2.司法救济程序
前已述及,经济法学界一直对有无独立的部门法性质的经济法责任存有争议,就必然存在着有无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因而就有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但更多学者并没有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而多从经济法的独立性、公益诉讼等方面加以论证经济法诉讼程序的独立性。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如果只能借助民法和行政法的适用途径和程序,那么,就很难在理论上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10]并从公益诉讼的角度把公益经济诉讼作为经济诉讼制度,并以此构建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及其诉讼制度[10]。也有其他学者表达了类似观点,提出建立不同于传统的三大诉讼的专门经济诉讼制度[11]。笔者以为,经济法的独立性与有无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并没有必然联系;公益诉讼制度不仅限于经济法,在其他任何部门法中均存在公益诉讼问题。不能因为经济法的公益诉讼制度,就视为可以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不同的法律责任,对应着不同的司法救济程序。既然,无独立的部门法性质的经济法责任,就没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