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引咎辞职法律化的道德悖论

  

  引咎辞职的对象是对辞职者有任命、决定和监督关系的特定机关和部门,按照相关法律,可以是同级人大及常委会、上级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如果是行政机关的首长或者是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引咎辞职,其应当向产生其职务的同级权力机关提出引咎辞职,如果是行政机构的首长引咎辞职,其应当向同级行政首长提出引咎辞职。但如果是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引咎辞职,其应当向同级人大提出。乡镇长的引咎辞职应当向乡镇人大提出,如果是共产党和政协及民主党派组织的领导引咎辞职,一律向同级或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提出。


  

  引咎辞职的程序不一定法定,可能是一种政治习惯和惯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但国外长期以来的引咎辞职的经验及我国近几年出现的引咎辞职制度及实践,为引咎辞职的运行提供了基本的程序规范。一般由辞职者向特定机关提出辞呈,由特定机关审核,在审核期间听取辞职申请人的意见,然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最后进行公告。


  

  以上论证基于中国引咎辞职法律化、制度化这一逻辑前提,但这一逻辑前提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二、引咎辞职法律化的道德悖论


  

  “咎”在现代汉语字典中有两层含义:其一为“过失”,其二为“责备”。可见,引咎辞职中的“咎”的含义比较宽泛,不仅仅限于违法,甚至主要不是违法,而主要的是道德意义上的失范而出现的过错。这一道德既包括辞职者的公德也包括私德,当然现代社会主要是指辞职者的公德而不是私德,即使是私德也是公职人员的私德。这样看来,引咎辞职更多表现为道德意义上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作为不同性质的责任,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强调自律,而法律责任注重他律;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反观其心,法律责任惩罚于形;道德意义上的责任期待良心发现,法律责任依赖强制威慑。道德与法律虽密切关联,但作为社会不同的规范体系,其发挥作用的范围能够也应当相互界分。因此,如果属于道德范畴,法律应保持克制。虽然有时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多有交融,甚至相互转化,但无论如何道德不能被法律所完全取代。


  

  西方国家的引咎辞职主要表现为一种政治实践中的习惯或惯例,却很少诉诸法律。但中国在立法突飞猛进的时代,立法的范围有无限扩大的危险,很多道德领域的问题被逐渐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甚至有人提议中国制定所谓的“公务员道德法”。应当说,法治国家不是对道德完全排斥,依法治国也并不意味着用法律规范取代道德规范。因此,依法治国绝对不是法律的泛化,相信任何社会问题只要有法就灵的观念表面上看来是对法律的尊重,其实是对法律的迷信。可以说,中国的引咎辞职的法律化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而且范围在不断扩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