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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

  

  在本案审理中,虽然存在上述四种意见之多,但实际上就是两种意见: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其中的第二、三种意见,主张对本案类推定罪,是因为本案发生在1992年,当时刑法中存在类推制度。但类推是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因而主张类推的观点也认为自杀相关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显然,一、二审法院都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那么,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在法理上能够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吗?显然,这是一个中国特色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外国大体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大多都有关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构成犯罪的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学者的归纳,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注:参见李黎等:《杀人伤害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5、66~67页。)第一种情况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自杀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论是否产生自杀后果,均构成犯罪。如日本刑法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被杀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监禁。”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利己或其它动机而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如瑞士刑法115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第三种情况是要求他人的自杀行为必须已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却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结果。如巴西刑法典第122条规定:“引诱或怂恿他人自杀,或帮助他人自杀,处刑:如果自杀既遂,2年至6年监禁;如果自杀未遂,但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则1年至3年监禁。”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0条规定:“使人决心自杀,或加强其自杀的意图,或以其它方法使其易于实行,以致发生自杀的,处5年以上12年以下徒刑;如未发生自杀而仅致重伤或非常严重伤害的结果,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这些规定,尽管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别,但都将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从而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


  

  英美法系国家,同样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英国《1961年自杀法》第2条规定了参与共谋他人自杀的刑事责任,(1)任何人帮助、教唆、建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或者他人自杀未遂的,经公诉程序判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2)若在对谋杀或者误杀起诉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帮助、教唆、建议或者促成他人自杀的,陪审团可认定构成前款规定之罪。(注:参见谢望原主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我国刑法则只有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对于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是应当定罪的,但究竟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故意杀人罪。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借他人之手达到杀人的目的;帮助自杀的行为对他人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作用并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注:参见金子桐等:《罪与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6页。)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而应类推定罪。个别著作对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类推定罪的理由作了论述,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从行为的性质上分析。行为的性质就是指行为本身的合法与非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那么即使造成了他人自杀,也不应负刑事责任。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因为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权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次,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具体情节上分析。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危害较大。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从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危害性上看: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使人们不能正确地对待人生,丧失生存的勇气和希望。他的目的是把他人引向绝望。因此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再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唆使、诱劝、指点、帮助的行为与他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为没有诱劝、指点和帮助,就不会有他人的自杀。怂恿、诱劝是直接引起他人自杀的起因。因此,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是他人自杀的起因或原因,他人自杀则是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的直接结果,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与他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最后,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分析。构成犯罪的行为,除了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外,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罪过--故意或者过失。唆使、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违法性和因果性,而且在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因为,行为人对其唆使、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会引起的后果是明知的,并且又是希望这一结果出现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利己,这并不影响其故意罪过形式的成立。这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综上四个方面可以看出,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应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注:参见李黎等:《杀人伤害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5、66~67页。)这一段引文是在分析一个教唆、帮助死刑犯自杀案时所论述的,我作了个别文字上的删改。这段引文使我产生兴趣的并非其结论,而是其论述过程。在我看来,这一论证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与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具有最相类似性并未论及,而这才是需要论证的。尤其是第一点,只是论及“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问题在于:这里的非法能否等同于犯罪,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从何而来,难道不是自杀者在剥夺自己生命吗?因此,以上论证是缺乏说服力的,考虑到这一论述出自1990年的著作中,而且主张对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类推定罪的结论,也就不足为怪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尤其是刑法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引起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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