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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三)

  
  五、严格责任


  

  (一)严格责任的历史沿革


  

  非基于违反义务的责任在传统上一直为侵权法所忽视。历史上,其起源于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责任。在古罗马,由于马戏团的动物表演盛行,导致大量野生动物被人工饲养起来。[40]虽然马戏团现已消失,但对动物的严格责任却在现今世界得以保留,在严格责任这一广受争议的制度领域,动物严格责任仍然是其中一大类型,该类型又包含了若干相似的子类型。[41]
  
  家长的替代责任(Noxal liability of the pater familias)也是严格责任。[42]普通法上替代责任是严格责任,[43]《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3、5、7款所规定的因物或他人行为引起的责任(the responsabilité du commettant pour le fait de ses préposés)也是严格责任。[44]不过,从概念的明确性和规范的一致性的角度,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应与严格责任相混淆。[45]从概念上讲,本人的严格责任仍然明显地要求原告举证代理人存在过错。[46]因此,作为严格责任“真实”情形的规范的理论基础不能用来阐释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必须以企业责任原则为基础,而不是按照作为严格责任正当性基础的“危险源”来得到解释和证成。
  
  (二)当代侵权法中严格责任的多元化


  

  在所有欧洲国家,严格责任都在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得到扩张。在这一领域起关键作用的不是法院,而是立法者;不过,立法活动的程度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19世纪末期德国的情形有力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潘德克吞学派更关注法学理论和古罗马的问题,而忽视了他们自身所处时代的紧迫现实需要。即使是像鲁道夫·冯·耶林这样的敏锐思想家,在欢迎工业革命的同时,也仍然以传统的观点看待工业革命带来的明显、巨大的社会问题。他断然地宣称:“并不是因为有损害发生,使我们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而是存在过失行为使然。”[47]这一论述直截了当地忽视了德国伟大的学者萨维尼在其作为普鲁政府组成人员期间于1838年法案中所提出的铁路公司承担严格责任的主张。[48]耶林错误判断的程度此后在19世纪的发展中得以明确:德国事故法上的过错原则日渐式微,工厂主和蒸汽机操作者的责任早在1871年即在严格责任的基础上构建起来,工伤事故赔偿自1884年起从侵权责任体系中完全脱离出来,机动车事故的严格责任早在1909年即通过立法而确立。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期,尽管有了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严格责任仍得以蓬勃发展,延伸适用至航空器驾驶员、没有危及环境的设备责任人,并且许多其他活动也适用严格责任。[49]可以说,严格责任仍然维持着工业化早期就已形成的无产者和炭黑色的面孔*。
  
  19世纪的英国深受工业化浪潮的影响。英国普通法并未发展出严格责任,但是,与大陆法的耶林一样,他们强力主张强化过错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致使“过失”成为一项独立的侵权行为。[50]打破这一现象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的判决是莱兰兹诉弗莱切(Rylands v Fletcher)案。与众不同的是,该案发生在工业化早期阶段,亦即19世纪70年代,涉及煤矿业主和磨坊厂之间的诉讼。大法官布莱克伯恩(Blackburn)抓住机会利用本案使严格责任摆脱了各种故意侵权行为的边缘地位。[51]
  
  我们认为,真正的法律规则应是,某人基于其自己的目的将某物*带至其土地之上,并在那里饲养,一旦逃脱即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那么该人应将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否则应对该物的脱离所导致的所有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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