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也有保障过头了,以致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又要进一步来平衡。在通常情况下往往是,我们要更多地注意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在中国这种情况下,过去历来有传统的封建专制主义,国民党统治时期也并不是有真正的民主,建国以来,在这方面,我们又走了很大的弯路,现在,仍然还处于一个不平衡的状态。我们讲程序正义,在中国的目前的情况下,就要把被告人的权利继续提高。
问:一个案件的公正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那么实体公正又如何判断?两者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
陈:刚才讲的是程序正义的标准以及我们为什么要把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作为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标准。倒过来我们来说说实体正义的标准,那么在刑事诉讼、刑事司法中来说,实体正义就是:
第一,要以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特别是要对犯罪事实作准确认定。总的来说,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案件事实里头关键就是认定犯罪事实中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核心就是犯罪人是谁。
第二,要正确地适用法律来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即在事实认定前提下,正确地适用法律,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了什么样的罪。
第三,要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正确地、公平地量刑,处以适当的刑罚。公平量刑,就是说是什么罪就按他的罪的大小给予一个适当的刑罚。理想状态是,不轻不重。当然,偏轻偏重可以理解,而畸轻畸重就有问题了。如果是事实搞错了那就应适用前面的标准了。
第四,如果发现有错误的司法处理,应当及时纠正,且给予赔偿。
以上几条是实体公正的标准,前面是程序公正的标准。当然,前面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些指标也不见得都全部概括完了。这两个标准,就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标准。那么两者的关系是:
一、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手段。没有正当的程序,在很多情况下,就不可能实现实体的公正。
二、程序又不是简单地为保证实体而存在,程序本身有其独立价值。程序过程本身体现文明、民主、科学、人道这样一些善良的价值。结果还没有出来时,程序首先展现出来它的善与恶,人们就以它评断公正与否。因此,我的结论就是:程序既是手段又是目的。我们的司法过程不仅是一种手段而且本身又是一种目的。就比如球赛的过程与结果。球赛的结果,我们都希望看到中国队赢,结果是实体问题,而过程又富有观赏性。而对当事人来说,只要打赢就行,打得精彩为其次。当然,这个比方不见得完全贴切。诉讼过程同打球不一样,打球本身具有观赏性,而打官司的过程不同,控辩双方不太在意精彩的辩论,说实在的,对于打官司而言,真正观赏的有几人?我只是打个比方来说程序既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不能因为它是手段,就认为它的价值就低于实体。没有这个手段,目的就达不到;这个手段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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