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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地区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启示

  

  第二,简化诉讼程序规则,减少各程序所需步骤。具体改革措施如下:(1)简化法律程序开展方式。在香港,当事人可以按照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呈请书这四种不同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工作小组建议保留令状和原诉传票两种形式,涉及实质事实争议可能性较大的案件采用令状展开程序,涉及法律问题较多的案件则采用原诉传票展开程序,在当事人选用错误时,应容许转回适当的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修订之后,通过原诉动议和呈请书方式展开法律程序的仅限于成文法律规定要求如此展开的情形。(2)引入在金钱申索案件中的自认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参照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增设第13A号命令“就要求支付款项而提出的申索中的承认”,适用于原告只要求支付款项的案件,而不论申索的款额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被告可以在没有抗辩理由时,在指定期限内填写“承认申索的表格”并送达,原告可以据此请求法庭作出判决。在该程序中,当事人无须到庭应讯,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同时,该命令允许被告就付款安排提出建议,以解除他在申索中所负的责任,这样也有助于促进案件的和解。(3)简化非正审申请程序。非正审申请指当事人就程序问题争议提起的申请,这种申请会增加诉讼费用并延误诉讼。改革的措施主要是,鼓励当事人以合作和合理的态度处理程序争议,对采取不合理态度的一方适用讼费罚则;如法庭认为适宜和必要且不会引起争议,可直接颁布与程序问题有关的暂准命令;非正审申请由聆案官处理,聆案官可以根据当事人呈交的文件予以处理,无须开庭;法庭应尽量在适当的情况下,在处理非正审申请时,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4)制定“仅处理讼费的法律程序”。为鼓励当事人和解,法院订立“仅处理讼费的法律程序”,让已经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但未能在讼费方面达成协议的诉讼各方,可将有关的讼费事宜交给聆案官评定。(5)上诉许可。对原诉法庭法官“非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必须得到上诉许可,这种许可有严格的限制,通常须是法庭认为申请人有合理的成功机会;法院有权限制上诉许可只适用于特定的争议点,并在给予许可时附加条件,以确保上诉获得公平和有效的处理;在处理上诉许可申请时应避免口头聆讯;上诉法庭拒绝给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


  

  第三,为保证上述改革措施的有效实施,要求法庭参与更多的案件管理和诉讼监管,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管理职权进一步扩大。在英国、澳大利亚等实行对抗制的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中,法官过于消极无为的传统角色受到批评,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积极作用开始得到重视(注:例如,英国1998年制定的新《民事诉讼规则》要求“法院为实现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而积极地管理案件”(the court must further theoverriding objective by actively managing cases)。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香港地区亦未能例外,在改革中,确立了法官对案件的管理职能,同时通过具体规则予以约束,法官行使该权力时应体现如下目标:(1)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2)提倡以经济与案情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3)迅速处理案件;(4)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5)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6)公平分配法庭的资源。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是确保诉讼各方可按其实体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改革后的香港法院规则中,法官的案件管理权和裁量权处处可见,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法庭在诉讼的初期阶段即积极参与,并决定案件的进度时间表。例如,法官通过行使案件管理权,在审理中严格适用证据的相关性原则,避免程序的拖延;法官有权对专家证据进行管理,限制专家的人数,甚至直接指定专家;扩大法官在书证开示方面的管理职权,经修订的法院条例授权法官在任何类型的案件(而不仅限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申索)中决定是否做出命令进行诉前开示。值得称道的是,香港希望通过法官的灵活管理而使得诉讼各方获得更实质性的公平对待,比如,对于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法官在设定时间表时应给予适当的宽待,在适用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s)时也应更为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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