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法制不健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遇到的难以作出判决的情况
首先是实体法问题。由于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不完善,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基于行政目的的实现,法院在审查这些行政行为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显然对这种案件进行协调是必要的。比如,对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理解、对申请许可证和执照时“符合法定条件”的理解。以行政诉讼法规定“拖延履行职责”的理解为例分析。什么是“拖延”需要实体法加以规定。我国近年来虽然制定了很多法律,但作为全国人大一级的立法往往比较原则、抽象,需要行政法规和规章加以具体化。而行政法规和规章往往由行政机关自己制定,难免带有本位特征,在权利义务的规定上缺乏对等性。在法定职责的规定上,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忽略,更不用说实体法规范如果不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则法院的司法审查成为空中楼阁,根本无法认定什么是“推延”。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被理解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最长期限。其依据的是《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由于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复议决定的最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之扩大为所有履行职责行为的期限。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并无权限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做出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只能从相对人是否具有诉权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角度加以规范。那么,是否应当尊重所有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如何处理?对此类案件,实践中可能只能运用协调加以处理和解决了。
其次,行政诉讼法关于判决规定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54、55条界定了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就现阶段我国行政机关的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来说,这是一个相当严格的标准。比如“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定程序,应当理解为行政法上对行政机关做出某个特定的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任何一项程序规定,不论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外部程序还是内部程序。只要被诉行政行为违反程序规定,就应当判决撤销。如果完全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是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判决的规定审理和裁判案件,行政审判可以简单而高效。但实际上由于多种原因,行政审判很难如此简单。一是对“法定程序”中之“法”的理解就可能有很大差异;二是审判外因素,使得法院很难做到行政行为违反任何一项程序规定就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