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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宪法保留的规范与价值

  

  但事实上,加重法律保留条款在当时就遭到诸多批评。例如民国时期法学家丘汉平先生曾严厉抨击1933年6月“宪草初稿试拟稿”第38条(“本章前列各条所称限制人民自由或权利之法律,非为维持公共利益或避免紧急危难所必要者,不得制定之;其超过必要之程度者亦同”)说:“我以为《宪草》第卅八条之所谓‘维持公共利益’是漫无标准。”“照现时宪草的规定,就是宪法公布之后,中国人的权利保障仍是一个零。例如出版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等等都可藉口第卅八条之理由而存在!”[41]这个曾被吴经熊等先生称赞、被丘汉平等先生批判的条文,略加修改后形成了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23条。这一加重法律保留条款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并未起到吴经熊曾期望的积极作用,相反却应验了丘汉平的预言:该宪法定于1947年12月25日起施行,可就在这一天,《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颁布,人民争取自由民主的活动依此条例而被严酷镇压。


  

  公允地说,1946年民国宪法第23条、1987年韩国宪法第37条第2款等加重法律保留规定,确实对立法权施加了某种程度的限制,也属用心良苦、考虑颇周的宪法制度,胜于那些只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而不规定“法律限制得以……为限”的宪法;至于在实践中,加重法律保留不能发挥预期作用,就如同宪法保留也可能沦为空文一样,其背后有着复杂的政治、文化等原因,不可完全归咎于其本身。但尽管如此,与宪法保留相比,加重法律保留毕竟存在缺陷:它用以限制立法权的,是一些抽象、概括、笼统甚至模糊的词藻,人们难以依据宪法预测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立法机关则可借此玩弄裁量权,使人权保障受制于普通法律。陈定南先生认为,民国宪法第23条对权利给予原则上保障,但得以法律限制的权利,属宪法相对保留事项;对于相对保障的权利,人民只同意在第23条明确列举的条件下,可加限制,凡是逾越必要程度的法律由人民保留,不授予国家。[42]此言不假,然则何为“逾越必要程度”,不仅平民百姓,即便职司违宪审查者亦难把握。相比之下,宪法保留条款在内容上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倘若普通法律不当地限制了权利,根据宪法保留条款作出违宪裁决就比根据加重法律保留条款要容易得多,从而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三)基本权利的宪法保留不等于权利不受任何限制


  

  基本权利的宪法保留禁止立法权限制权利,从而使权利保障的范围趋于最大化,但这并不是说宪法可以无限度地保障权利。对于那些具有内在界限的自由权,其内在界限不可能通过设置一种宪法制度来取消。早有学者指出:“宪法容许依普通法律来事后制裁犯罪者,和容许制定事先侵犯或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为目的的法律,这两件事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因为前者是剥夺一切犯罪的自由,而后者连正当的自由权利也可被剥夺,出入是异常大的。”[43]例如,不少国家的宪法禁止立法机关设立新闻出版的事先审查制度,但这项宪法保留制度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利用表达自由来侮辱诽谤或者诲淫诲盗。事实上,有些宪法在禁止事先审查的同时,也规定了对滥用表达自由的事后惩罚。例如危地马拉宪法(1985)第35条第1款规定:“以任何传播媒介传播思想均有自由,不得审查和事先批准。这一宪法权利不受法律或政府任何规定限制。使用这一自由而不尊重私人生活和道德的人得依法承担责任。”


  

  (四)宪法保留仅仅是基本权利保障的开端


  

  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可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事前保障就是宪法和法律对基本权利的合理规定。宪法保留是基本权利事前保障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只是人权保障的一个开端。仅靠基本权利的宪法保留,不足以全面、充分地保障人权。首先,如前所述,能够设置宪法保留的基本权利是为数不多的,这是因为具备高度不可限制性的权利只是少数;其次,宪法是法,但毕竟是根本法,不可能大量规定基本权利的相对保留,很多基本权利的界限仍然需要法律给予进一步的明确;第三,事前保障离不开事后保障的支持,如果没有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基本权利的宪法保留规范对立法权的限制就可能无法落实。可见,基本权利的宪法保留是人权保障所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性手段,但非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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