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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内涵与规范功能

  

  三、法人之专有特征:“团体性”


  

  法人这一特征,在著述中被称为“团体”或“组织体”、“组织”.依社会学解释,团体是指“多数人的联合”,这显然不能说明民法中的法人特性。就其意旨而言,法人“团体性”,在于揭示法人独立于设立人,表现其客观实体的独立性。据此,笔者认为,法人“团体性”应定位于“人与财产的有机结合体”。


  

  首先是人的因素。团体是自然人的一种行为方式,团体参与社会活动之独立意思、能动性,来源于其背后的自然人。在社团法人,其成员是其成立基础,在财团法人,则需首先具有捐助人的捐助意思。另外,没有作为其机关的自然人的存在,社团和财团都无法参与民事活动。人是法人团体性的最根本因素。


  

  其次是财产因素,或曰物的因素。财产是社会主体参与民事关系的基础,更是法人存在和实现其目的的必备物质条件。“无财产即无人格”适用的典型即是法人。


  

  无论社团还是财团,都是为了实现其背后自然人的特定目的。当成员或捐助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将其特定财产独立出来,为实现该目的之需而进行独立支配时,该财产便具备了独立性。同时,设立人、捐助人的特定目的则负载于财产中,最终个人人格被独立财产淡化,凸现出整个结合体的独立性。该结合体具有客观上的独立性和主观上的独立意志,已符合独立的社会主体的特征,能够参与社会活动,经由法律的认可,便成为法律上的另外一种“人”--法人。


  

  传统理论中将社团定位于人合组织体,将财团定位于财合组织体,均是针对其成立基础而言的,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论社团、财团,均不外是人与财产的集合,不过一个是以人为成立基础,一个是以财产为成立基础而已。”[24]因此,单纯的人的集合,不能成为法人,单纯的独立财产更不可能产生独立参与社会关系的能动性。国外立法中将破产财团、遗产甚至无主财产也视为法人,正是将其与人的因素相结合的结果。破产财团负载了破产清算之目的,遗产则负载了被继承人的继承意思,无主财产则由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赋予其独立化而受保护的目的。


  

  但我国传统理论中以的“组织体”、“人合组织”、“财合组织”、“独立财产”等定义法人,如《民法通则》的定义、前引梁慧星、张俊浩先生的定义,及“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组织以及设有章程和管理机构的独立财产”等,[25]均未能完全揭示法人“团体性”,同时极易造成理论上的误认:人的结合体或独立财产均可成为法人。[26] 因此,法人定义中应当以“人与财产的有机结合体”说明法人的“团体性”。


  

  四、法人人格之伦理与法技术媒介:权利能力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上就存在区分“生物人”和“法律人”的人格技术,其“生物人”(homo)与“人格”(persona)观念的分野,揭示了“法律人”与“生物人”外延的不同:并非所有的有生命的人都能成为法律主体,法律人乃是法律从生物人中“界定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结果。“罗马法上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27]


  

  在法律中,民事主体原本只有自然人一种,在古典自然法中,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依据就是人所独有的以意志为基础的“理性”。西塞罗指出:“理性是人所特有的,其他动物在造物主的安排下,都不具有理性……正是在理性上,人类是平等的。”[28]近代以来,“人人因理性生而平等自由”的自然法观念深深渗透于法律,法律人与伦理人的外延近乎一致。自《法国民法典》,中便以自然法中人的“理性”作为法律人格的伦理基础,其对法律人格直接表述为:“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其后的《奥地利民法典》则更清晰的表达为:“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拥有理性所取得的权利,并在此之后被视为一个人”。[29]随后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在对自然法的批判继承中,则“将人的本质规定为人所具有的内在意志,这种内在意志的存在,使人获得了主体的属性”。因此,以意志为内核的人的自由便成为人的主体性不可或缺的要素。在近代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批判中,自然法学所蕴含的以意志为存在基础的人的伦理属性和价值,成为了“法律大厦的思想基石”。[30]自然法人的“理性”成为法律人格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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