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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权

  
  故,对于T君的代表行为适用最为确切的条文应指《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除非子公司有相反证据去抗辩Z君对T君明知或应知,否则就应受到这次交易的约束。

  
  接下来,讨论的焦点的第二个问题。T君在签订合同时仅仅是签署了T君本人的名字而没加盖子公司的公章就足以约束子公司了吗?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否已具备?

  
  问题又回到T君的“签字”上面来。且做两种情形来分析:1、T君代表子公司“签字”则合同成立,约束子公司;2、T君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则合同成立,约束子公司。本案属于哪种情形呢?

  
  其实,不论是哪种情形,在《合同法》当中均能找到支撑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条采用“双方当事人”而不是“双方”,也就是说,“签字”或“盖章”的必须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法条强调的是缔约的主体,当缔约主体是自然人时,用“签字”的形式;当缔约的主体是法人时,用“盖章”形式。有没有相反的情形呢?子公司与Z君订立合同,此时缔约的主体一方是法人,应有子公司的“盖章”才对,为什么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君自己“签字”就使合同成立了呢?

  
  笔者认为,T君不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还是以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个合同均是成立的。除前述理由外,《合同法》第402条亦承认了“隐名代理”存在,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形式,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合同法》第32条并没有要求以委托人(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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