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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完善我国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由此看出,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现状显然不利于对企业履行环境受托责任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督,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改进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模式势在必行[5]。


  

  同时,相对于其他国家比较完备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来说,我国对于环境信息的披露仍然不能满足公众需要。如德国的《环境信息法》中关于其对象机构明确规定,《环境信息法》不仅适用于联邦政府,也适用于州及市镇村等行政机关,几在环境保护领域内负有责任的政府部门均是对象机构。同样也包含依照公共法律在环境保护领域内承担任务,并服从政府部门监督的个人及企业等公开对象。例如,接受镇政府委托的垃圾处理业者等[6]。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表现在环境信息的披露方面,依然是政府主管部门的单项行为。环境信息的公开与否、公开内容和范围在很大程度上仍主要由政府自主决定。政府是环境信息披露的唯一受众,披露对象的单一限制了利益相关者参与环境监督的积极性和环境信息披露在企业环境管理中的作用,也有碍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效实施[7]。


  

  总的来说,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环境信息披露做出了一些相应规定,环境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也有一定的发展,但却缺乏统一而全面的法律规范,环境信息披露的途径和方式也相对较少,在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缺陷。这就使公众在环境信息的获知方面处于被动,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因此说,我国的环境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但还未真正完全的建立起来。


  

  当然,在当前信息公开的浪潮冲击下,我国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国务院今年发布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前者要求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并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送、处理、通报与信息发布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后者规定:“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各省(区、市)有关环境保护指标,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城市噪声、饮用水水源水质、流域水质、近岸海域水质和生态状况评价等环境信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同时,国家环保总局通报了近期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要求各地环保部门充分认识环境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建立公共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特别是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披露制度。并于2006年3月起正是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这是中国环保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它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同阶段应当公布的信息及信息公布方式。另外,在今年四月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2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些无疑对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最终建立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化的法律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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