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坚持认为,到底应该赋予法律监督这一词语以一种什么样的外延和内涵本身并不是首要的问题,首要的问题是实践中的所谓的法律监督究竟是如何运行的、存在哪些问题以及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对于法律监督的界定,似乎应该遵循这样的一种研究进路,即我们应该先行分析法律监督在实践中的问题,并运用生活的经验寻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此基础上,再行对这一解决问题的过程、思路以及办法进行理论上的提升,反过来界定法律监督本身的外延和内涵,最终使其概念化。
惟其如此,界定出来的概念对于实践来说才有真正的价值。如果采用相反的做法,即先行界定法律监督概念,再反观法律监督的实践,很可能会导致界定出来的法律监督概念无法与现实的法律实践生活相适应,最终要么是法律监督概念被束之高阁,要么是削足适履,让实践屈服于“理性”的狂妄,这显然违背生活的常识,颠倒了人类认识事物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基本规律。这种界定,恐怕比不界定更易导致法律监督统一立法“游离无根的危险”。正因为如此,我们的首要的出发点应该既非法律监督这几个文字本身,也非法律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一定应该是法律监督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法律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集中地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共识是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的确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控审合一,打破了诉讼本所应有的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态势。这一诟病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实践中就屡屡发生过检察机关借
刑法第
306条之名当庭带走辩护律师的现象。这种显而易见的职业报复从根本上讲无疑源于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监督无视司法规律的滥用。
因此,要避免这一问题,就必须从权力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审判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入手,遵循司法的基本规律——特别是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这三大基本规律,对审判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三者的运行进行重新的调整和整合。在找到公正、高效、低成本的权力配置和运行方案之后,再根据方案本身反过来审视和界定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遵循这样的一种进路,一方面能有效回应法律监督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界定根植于鲜活的实践,起源于一种实用主义的利益驱动,因而其内容一定是务实的,其生命力也一定是长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