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地说,这样的一种研究无疑是很有意义的。尤其是文章关于非概念性术语与概念性术语的区分,极富新意和启发性。这一研究促使我们考虑:到底应该如何界定法律监督的概念?更进一步说,文章所主要运用的这种以三大诉讼法为基本依托的规范分析的方法,究竟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监督的概念界定问题?这种方法界定出来的法律监督概念能否有效回应法律监督的实践问题?应该说,田博士的文章为这些问题的提出和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和基础,引发了笔者的一些零碎的思考。
笔者曾在《论检察机关二元权力结构及其内部冲突与协调》一文中明确反对单纯地从文字本身出发对词语进行解释,而力主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去界定一些基础性的法律概念,并进一步指出了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界定概念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运用这一方法,一方面源于法律规范的实在性以及由这种实在性所决定的相对确定性;另一方面,也源于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对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规制效力——正是由于具有这种普遍的规制效力,相比于语言学上的不具规制效力的解释而言,法律规范才更加值得进入我们的研究视野。第三,也源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印证和辨析非常有助于我们厘清概念的内容以及多个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去界定基础性的法律概念是十分必要的。一旦离开这一框架,我们对于文字的解释很可能就会无助于法律的运行或实施,成了自娱自乐的文字游戏。
但同时,笔者也不无忧虑的指出,即便规范分析的方法有助于我们对于概念的界定,但也不能对其寄予过高的期望。毕竟,任何一种分析工具都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生活毕竟是鲜活的,正如人不能两次涉足同一条河流一样,法律规范即使没有发生变化,但其所承载的生活背景却无往不处于变化之中。正因为如此,我们基于稳定的法律规范所作的分析几乎无法做到与快速行进的生活同步,因此只能在一种“大致正确”的非精确状态下进行一种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分析。更何况,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律规范本身也可能存在一些瑕疵,这也会导致规范分析方法在某种程度上的失灵。
笔者认为,除去社会生活的快速变迁不说,法律规范本身的瑕疵就足以导致我们对于概念的界定陷于困境乃至歧途。因此,除去规范分析的方法之外,我们还必须把研究的对象进行置换,使其更贴近鲜活的生活,甚至直接就以鲜活的生活本身作为研究对象。这是一种直取事物本质的做法,它绕开了种种由于技术化而模糊了事物本质的所谓的方法或分析工具,直面真实的生活,直击实践中的问题,运用一种近乎直觉的生活本能去感知和体悟解决问题的办法,并进而予以理论的提升和概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