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量刑辩护的形态
刑辩律师的辩护形态有多种。参考学者的归纳主要有实体性的辩护、证据上的辩护和程序性的辩护三种。[1]实体性的辩护又可以区分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罪经辩护就是在对定罪(罪名)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角度进行辩护,以求得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量刑。因此,罪轻辩护就是量刑辩护。量刑辩护是实体性辩护的主要形态。据报道,自2003年至2007年,最高院共审结刑事案件4802件,监督指导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338.5万件,“依法宣告1.4万被告人无罪”。 [2]按照这一官方统计数据,全国各级法院宣告无罪判决的比例不到0.5%。按照该统计数据,在可以直接得出无罪辩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失败的结论的同时,又可以反证上述量刑辩护是实体性辩护的主要形态观点的正确性。
量刑权是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院的特有权力。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均没有量刑权。因此,量刑辩护主要在审判阶段运用,或者说量刑辩护权主要在法院审判阶段行使。这是量刑辩护的主要形态。我们将这种形态称之为“审判上的量刑辩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上的量刑辩护”为量刑辩护的惟一形态,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量刑辩护的形态存在。众所周知,刑辩律师除了在审判阶段有权进行量刑辩护之外,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权进行量刑辩护。这是《
刑事诉讼法》和《
律师法》赋予刑辩律师的权利。我们将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辩护称之为“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辩护”或者称之为“审判前的量刑辩护”。
这两种量刑辩护有共通之外,但也有明显的差异:(1)针对的对象不同。“审判上的量刑辩护”主要针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展开;“审判前的量刑辩护”则主要针对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2)目的和效果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使法院采纳刑辩律师量刑辩护的观点,直接作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量刑裁决;后者的目的则是请求公诉机关采纳刑辩律师的量刑辩护观点,将其转化为公诉书的内容,使法院能够直接采纳起诉书上的意见,从而间接达到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目的和效果。就所引案例来说,案例一是“审判上的量刑辩护”的典型例证;案例二则是“审判前的量刑辩护”的例证。
三、量刑辩护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