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三难”:一是举证难。由于许多突发性污染事件,特别是空气污染事件表现为一过性的特点,受气流、气候变化等因素影响极大,准确监测取证难度大。还有些污染源是间歇排放,也有些污染事件的发生是由于污染长期积累效应造成的,对这些环境污染事件违法取证往往需要有长期连续的环境监测,其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和技术要求都太高而在绝大多数地方都还难以做到;二是追究法人代表责任难,特别难以追究排污单位领导人的非经济责任;三是环境执法难。环境执法主体对诸如不履行限期治理的单位没有强制执行权,也没有强制预防权,只能等待出现明显的危害后果后才能罚款、停业和关闭,处罚体现环境风险预防原则。对地方行政首长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在现实中落实效果不好。由于环境部门的执法主观与客观方面都与地方行政首长的环保态度和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分不开的。没有地方行政首长的支持,环保部门的地位就不高,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就不容易协调,执法难度就会很大。
(三)基层环保局:环境监督主体力量薄弱,处罚自由度大,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不协调
1. 基层环境执法在人员、经费和技术等方面的受到较大限制。基层环境执法活动多是围绕环境投诉进行。环境违法事件主要是通过行政干预途径解决,行政处罚力度较小。环境监测附属环境管理部门,同样面临人员短缺、经费不足和技术手段落后等问题,无法为基层环境执法提供有效的监测数据;
2. 环境执法中罚款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依照《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2]“……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3]从1000元以下到50000元,如此巨大的自由裁量幅度,不由得许多被处罚单位不想尽办法讨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虽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4]但是对于被处罚单位而言,无论行政管理方的处罚决定是否与收缴罚款分离,对其自身都意味付出经济成本,因此,只要能少支出,被处罚者向处罚决定部门提供一些利益换来处罚数额下降都是值得的。由于环境立法规定比较抽象,只是指出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以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几个比较抽象的情节。在日常环境执法中,有时1000元处罚与50000元的处罚,其违法行为相差并不很大,主要还看执法者的主观状态,随意性较大。另外环境执法者大多不愿意进行环境听证程序,为了规避环境听证程序,其处罚数额往往会比环境听证程序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略低,如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49000元;[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