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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修订中的几个问题

  
  “环境单行法到基本法”的运动轨迹,揭示了环境基本法应有的功能和地位,反映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发展演变的规律和趋势。
  
  我国环境立法的实践,是在世界各国制定环境基本法的高潮中发展起来的。1972年6月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后,国务院于197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成为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雏形。20世纪80年代初中期,我国基于基本国情的变化,又对《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颁布,即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
  
  但是,对于《环境保护法》是否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学界还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从现有的环境立法来看,尚不能认为《环境保护法》能够等同于环境基本法。理由如下:1、立法没有明示的规定,也没有那一部环境法律言明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制定的。2、我国有两部环境保护法,即《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而且前者比后者单薄得多,后者自成体系。3、《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法律属于同一个立法机关制定,在效力层次上一样的,不存在《环境保护法》是其他环境法的立法依据。4、许多环境法的单行法律是90年代后半期制定或修订的,许多原则明显与《环境保护法》相左。因此,《环境保护法》只能被认为是一部综合性的、临时起着环境基本法作用的环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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