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独立存在是十九世纪中后期的事,因为这之前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法哲学与各具体法学学科独立存在的局面。法理学“在中国之发展更是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清末梁启超即开始用‘法理’一词,——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法理学作为法学学科的意义才逐步得到了法学家的更深入而准确的理解” [⑦]。显然,法理学之缘起与发展是百余年之事而已,在此之前仅是哲学家在探讨“法的知识”和“法的技术”,但他们研究的重点却是自然法而非实证法,是深层次的理论探讨、而非简单的对实践的总结。
法哲学独占法学与哲学交叉地带的局面持续到奥斯丁所在的时代。休谟提出了“应当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命题,奥斯丁通过对这一命题和经验主义的理解与继承,便试图在法学的语境中区分“应该存在的法”和“实际存在的法”。因为,奥斯丁通过自己的研究后,便十分不满法哲学独占之现状,他发现这一交叉领域中仅有深层次的理论探讨而不顾实然状况的学科,仅智力于法之终极目标的探索,显然其中忽视了实然中的法和对法这一事物应有的对实践政策导向作用,因此在这一领域必然存在着某种只探索这一被忽视的问题的学科。于是企图通过自己的研究来创立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只研究‘事实上是什么样的法’而非‘应当是什么样的法’的学科”[⑧]。
通过奥斯丁的努力,使他这一思想在其名作《法理学的范围》中得以体现,他将这一新生事物命名为法理学,又通过其追随者如阿莫斯、马克伯、霍兰德、萨尔蒙德等的持续努力而使这一学科真正确立,并成为了法学的一个主要子学科,并对法学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因为法理学是“研究法的最一般规律的学科”[⑨],也同样包含了哲学的思维与方法,因而继奥斯丁之后的很多学者如默克尔、宾丁、比尔林等企图将法理学等同于法哲学,危及到了法哲学的存在。
法理学在奥斯丁之后还是陷入了与法哲学关系探讨的窠臼之中,其实这早已违背了奥斯丁创立这一学科的初衷,因为他从未想过用法理学来替代法哲学,如果二者相同,可能法理学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这二者本就不是同一层面上的东西,那种将二者不加区分的胡乱等同,势必成两败俱伤的结局,最终留下的只有一个四不象的东西。
三、法哲学与法理学之争
自法理学产生始,在其与法哲学之间就存在着“法哲学即法理学”与“法哲学独立论”观点的长期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