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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环境”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义

  
  (二)需要修改的两个问题
  
  但是,放到世界环境立法的角度来审视我国环保法中“环境”的界定,其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我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概括部分,将环境规定为“ …… 自然因素的总体”,似乎有机械、简单相加的嫌疑。很显然,各环境要素并不是一种静止物,而是在天地之中运行,“生生不息”的。首先它作为“环境单元”本身会演化、变化,甚至异化;其次,在相互变化、关联和作用中,势必会“创造”出另一个可以称之为“区域”的自然环境。在这一点上,1991年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给我们做出了考量。
  
  第二,在列举部分,把“矿藏”纳入其中,似乎不妥。这是因为:
  
  其一,矿藏不属于《环保法》调整的范畴。从环境科学研究的角度,环境问题一般分作二大类:一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泥石流等。这称之为原生环境问题(也有称作第一环境问题的);二是指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这称之为次生环境问题(也有称作第二环境问题的)。《环保法》解决的是次生环境问题,即第二环境问题。可是,矿藏作为埋藏在地下的、可为人类利用的矿物,它本身并不存在对环境的污染或对自然的破坏。即使那些露天矿,它也是属于第一环境问题,并不由《环保法》调整,而是属于“防灾减灾法”调整的范畴。
  
  其二,矿藏不具有环境的属性。虽然矿藏与水、森林、土地等一样都具有资源的特性,但它却不具有水、森林等的环境功能和性能,也就是说矿藏“作为环境要素的成份较少” ②。矿藏不可能像大气一样具有公益性、公共性,它是属国家所有的。从宪政的角度讲,矿藏权(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而环境权却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
  
  从环境的列举中去掉“矿藏”,有利于理顺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的关系③。同时,在过去的立法实践中也已有成功的范例。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时,国务院在关于该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海洋矿产资源、海洋生物、水产资源等,都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考虑到这些内容将包括在草拟的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法规中。因此,本法未包括矿产资源和水产资源本体的保护,只把水产资源生长的环境作为保护对象,以避免重复”④。实践证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做法是科学的,可以为修改《环保法》中 “环境”界定所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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