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本经验
1.环境基本法多采用概括列举式。
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虽然不可能“一言以蔽之”,但又必须予以科学界定。因此,各国环境基本法都正视这个问题,给定一个较为系统的、大体的轮廓。先做一概括式规定,然后,又照顾到环境法的普及、推广、社会化以及执法等,从概括的立法意图出发,对环境要素进具体列举。
2.环境单行法有时采用高度概括式,有时采用具体列举式,有时采用概括列举式,究竟采取哪种方式,一般与该国的立法传统和环境因素的范围有关。
尽管各国的法律文化不同,在环境立法时对“环境”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有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现象。如美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是采取了如同制定法国家(如日本)的做法,对环境要素进行了列举。另外,在制定环境单行法时又因所指向的问题不同,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德国的环境监测法、环境信息法等,在“环境”的界定时,也是有所不同。
3.“矿藏”一般不成为现代环境立法的对象。
在所掌握的各国环境立法的资料中,除了前苏联曾将“矿藏”列入环境要素外,其他国家一般不其作为立法对象,而是列入自然资源立法的范畴。
四、对我国《环保法》中“环境”界定的分析
我国1989年的
《环保法》在第
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不难看出,我国环境立法时对“环境”是采取了概括列举式。
(一)采用概括列举式是值得肯定的
采取了概括列举式,应当说这种模式选择是正确的,它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其一,在理论层面上讲,打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观,将环境与人融合起来,充分体现了“天人合一”的中国哲学观,追求实现“天地之大德”的人与自然的和谐,既强调人,又重视自然。提倡的是“为天地立心”,“与天地合其德”。其二,从实践的层面上讲,是着眼于实际的。由于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积淀有限,社会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还不丰厚。因此,若是简单地采用高度概括式,可能会使许多人对环境“摸不着头脑”;若采取具体列举式,又可能会出现因列举不全,使有的人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会使传统的制定法带来的“依赖心理”失去了依靠,而无所适从。概括列举式,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些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