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决定着国家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
环境权具有公权私权的两重性。从公权的角度讲,环境概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中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问题。若环境中包涵了“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否享有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同时,它还涉及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也要归环境行政部门享有的问题。
从私权的角度讲,公民的环境权它到底有多大的幅度,除了空气、水等之外,还包括哪些环境?
三、国外环境保护立法对于“环境”的界定
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产生和发展,各国都十分重视环境保护的立法。另外, 国际社会也十分关注环境问题,也开展了这方面的立法活动。
(一)基本模式
1.高度概括式
由于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和庞杂性,基本没有办法用一个概念来全部涵盖它。于是,有的国家就采取了高度概括的办法,只给出一个原则、抽象的界定。如《保加利亚
环境保护法》(1991)就规定:“环境是指相互并关联并影响生态平衡、生活质量、人体健康、文化与历史遗产和景观的自然与人工因素的综合体”。另外,联合国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环境定义为“我们大家生活的地方”。
这种高度概括式,也可以称之为兜底式,即从“综合体”的角度,把凡是能产生“相互关联并影响”环境的因素都纳入环境的范畴。从而为立法、执法留下了更大的发挥空间。当然它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即缺乏具体性,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歧义状。
2.具体列举式
为避免高度概括式带来的缺陷,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将环境的诸多要素一逐一列举出来,并尽量的全面、具体。但具体表达的形式又各不相同。较为典型的有:
如《美国环境政策法》(1969)对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提交环境质量报告时,要求要说明“国家各种主要自然的、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状况与情况”,然后对“环境”进行了列举:“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
《法国环境法典》(1998)虽然在没有明确表明环境的描述,但在第一编《通则》中表达环境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的观点时,对环境作了列举,即“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空间、物产资源、自然环境、景点、风景区、空气质量以及多种多样的,并且保持相互间平衡的所有动植物种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