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犯罪条文中的共犯规定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
刑法第
156条关于走私罪共犯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190条之一第3款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这两条关于经济犯罪共犯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认为是注意规定,则这种规定并没有增添新的内容,即便删除该规定也不影响法律的适用,若认为是法律拟制,则因为增添了新的内容,删除该规定会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25]例如,若认为
刑法第
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注意规定,则在行为人没有显示凶器而形成胁迫时,由于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若认为属于法律拟制,则无须显示凶器,只要客观上携带了凶器且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就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又如,如果认为
刑法第
382条第3款“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属于注意规定,则会得出虽然在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条文中不存在类似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公款的,根据
刑法总则共犯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当然能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若认为属于法律拟制,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要求实行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时,除贪污罪外,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公职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文认为,上述经济犯罪条文中的共犯规定属于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因为根本没有对走私罪和骗购外汇共犯成立条件进行特殊规定的必要,相反,立法者只是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在处理走私罪和骗购外汇犯罪时不要忽略共犯的处罚;即便删除上述两条的规定,也不影响相关犯罪的共犯的处罚适用。换言之,对于经济犯罪中的共犯适用条件只须根据
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犯罪的规定加以确定。尽管我国刑法跟其他几乎所有的国家一样,都没有中立行为帮助处理的明文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帮助犯甚至还不是一种法定的共犯种类。但根据
刑法的目的和
刑法第
13条的但书规定,以及根据在理论上被有力主张的实质的违法性论,在理论上我们仍能认为,
刑法所处罚的帮助行为只能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达到一定程度、具有类型性危险的行为,而中立行为由于具有业务性、日常生活性等中立性特点,为了在包括业务自由、日常交往自由在内的一般行为自由的保障与潜在的被害人法益保护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从规范性评价上看,经济犯罪中的中立行为的帮助通常应认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宜评价为帮助行为,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