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言人民监督员制度
张志铭
【全文】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主创新的一项改革,自2003年8月在天津、河北等10个检察院系统启动试点以来,到2005年底已经扩展到全国86%(2825个)检察院,引起了业内外广泛关注。从检察机关方面的意愿看,通过试点逐渐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最终使之上升为检察院组织法的明确规定,成为中国检察制度的又一特色,目前已清晰可辨。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范围从先行的“三类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撤案、拟不起诉)扩展到新近推动的“五种情形”(不当立案或不立案、超期羁押等),既涉及查办活动的结果,也涉及查办活动的过程和行为。那么这样一项制度能不能如期上升为国家立法呢?我想这不仅取决于改革试点在范围和内容上的不断推开,从而成为一种“既成事实”,而且更需要有扎实的理论总结和论证,使一种鲜活的实践在获得立法提升的同时承载有恒久的制度理性。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既要按照固有的思路审视、补强已有的论证,更要勇于面对不熟悉的思路,回应那些看似恼人的挑剔和质疑,借此消除论证盲点、纠正缺点。
从人们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议论看,在众多正面论证其创意和成就的言论之外,也存在一些值得认真对待的疑问,诸如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不是有宪法和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作为检察机关控制下的外部监督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在职务犯罪查办这样一种需要专门法律知识和技能的活动中,人民监督员的“外行监督”是否可能、是否能起好的作用;相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在制度设计上是否有其他更优的选择;域外有没有可资借鉴的制度实践;从司法资源稀缺的前提出发,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投入和产出是否成比例;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原理上是否具有可类比性;什么是人民监督员的合理构成;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引入是简单嵌入还是要涉及相关组织程序的复杂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两年多的试点实践为该制度的立法提升积累了什么经验,等等。时下我们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论证,相对于上述问题,无论在视野的开阔度还是论证的透彻度方面都还有较大的努力空间。
上述问题反反复复,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在合法性方面,我想没有太多问题。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将相关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具体化;尽管没有明确的条文依据,但“试点”的做法符合惯例、且协调了与“法律保留”原则的关系。当然,既然是试点,关键在于试点的典型性和对试点经验的及时总结,而非范围的简单扩张。试点是点,不是面,如果全面推开,至少在理论上就不能叫试点了。同样的道理也适合于各国家机关推行的其他各种试点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