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郭丹,哈工大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田宏杰,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下表是全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一审刑事、民事案件统计表,参见高超,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统计数据分析及预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参见崔立红、秦野,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及其对策,知识产权2001年第4期。
参见崔立红、秦野,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及其对策,知识产权2001年第4期。
参见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例如为与TRIPS协定相适应,2001年修订的
著作权法第
47条规定了八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典只规定了
著作权法第
47条中(一)、(二)、(四)、、(五)、(八)项可以构成犯罪,其他三项没有规定,这样对于“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虽然2004年的司法解释第
11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
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对
刑法进行了补充解释,但这种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并且有侵夺立法权之嫌。
其原文如下: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以商业规模蓄意的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当包括足以起到惩罚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序应与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度相一致。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包括充公、没收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的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
《美国法典》(UnitedStatedCode)第17篇第506条和第18篇第2319条的规定,只要被告人蓄意的侵犯他人有效版权达到一定数额,无需营利目的即可构成犯罪。是否有营利目的对于构成犯罪没有影响,仅对量刑有影响。根据2001年联邦量刑指南手册第2B5.3条的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等级降低两级,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罪最高可以处3年有期徒刑和25万美元的罚金(如果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最高可处6年有期徒刑);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则最高可处5年有期徒刑加罚款(有犯罪前科者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美国以前的
刑法也规定了营利目的,但是1997年制定的《电子盗窃法》(TheNoElectronicTheftAct)为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去掉了有关营利目的的规定。—参见苏敏华,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比较分析,法治论丛2004年第5期。
美国的情况见前注,非常重视罚金刑的运用。法国在重视罚金刑的运用的同时,也重视资格刑的运用,比如法国对有关盗版的犯罪和侵犯邻接权的犯罪权的行为人一般都处以资格刑,即法院的最终命令或者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暂行关闭被判刑人经营的机构。—参见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37页。
参见田宏杰,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在美国,MARITS公司诉CYBERGOLD公司案、INSET公司诉INSTRUCTION公司案中,被告的行为都发生在网络上,原告认为该行为被自己所在区域的网络接收到,所以自己所在区域的法院应有权管辖。法院依据上述第二项内容,完全支持原告的请求,任何人、任何活动只要通过网站与主权国家或某一地区控制的网络发生联系或接触,就可以构成充分的管辖理由。与此相反,在案情相似的MCDONOUGH诉FALLON、BENSUSUAN诉KING案件中,法官完全摒弃了“网络接触”的说法,认为这种缺乏足够联系的管辖会削弱当前的管辖权要件,不能适用在司法过程中。即使在行政执法中,管辖权相对理论也不能成功地实施。—参见崔立红、秦野,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及其对策,知识产权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