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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坚守与发展

  

  三、票据理论与票据法的发展(一)票据理论的基本课题与票据法发展的方向基于上述票据法很少修改的原因,世界范围内,票据法不需要也不可能频繁修改。比如票据权利制度,无论是双重权利的设置本身,还是相关联的追索权的适用,都能很好地发挥着确保票据支付的作用;再比如票据付款制度,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到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乃至最后付款,已有规则也都是适应生活实际的;[5]就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具体票据行为而言,在制度上它们既能统一于票据行为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一般要求,又能满足各自的功能需要。[6]除上述票据制度,票据法上已有的关于抗辩、伪造、变造、更改、涂销、时效、票据丧失及其补救等制度也几近完美,所需要讨论的不过是对这些制度的解释适用之类的技术问题而不涉及制度本身的修正。但另一方面, 19世纪初以来的德国以及后来的日本,票据法学异彩纷呈,票据理论学说林立。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后形成现存的票据法两大法系后,以德、日票据法学界为代表,对票据理论的研究依然活跃、繁荣,而德、日票据理论或者票据学说,并非泛泛的所有票据法问题的理论,它特指把票据债务的发生和票据权利的取得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综合理论构成的票据上特有的法律行为论。[7]而法律行为论又是围绕票据抗辩展开的,不同的票据理论,最终要解决的问题都是如何判断某一抗辩的法律或理论构成。这说明票据法在票据行为及相关联的票据抗辩问题上仍然存在问题,仍有发展空间。


  

  实际上,成为票据理论主要课题的有以下两点,[8]第一,在正常票据行为的情况下,票据上的权利被转让(在这里,我们称之为票据常态移转),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对抗的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向受让人对抗,即产生所谓人的抗辩限制的现象。票据理论就是以探究票据行为自身的法律性质和成立要件,法律关系等为课题,试图把区别于民法上普通债权让与效果的的票据权利转让独有的法律效果,从法律行为理论的框架中获得推导。所以,此点是以在票面上记载了法定记载事项并署名,且向相对人交付,以及通过正当的转让方式流通的正常票据行为为对象的理论阐释。第二,属于非因票据行为而发生票据流转(票据非常态移转)。像署名后交付给相对人之前,因被盗、遗失脱离署名人之手而进入第三人的手中,或者委托保管的票据被违反委托的意思进入流通等所谓交付契约欠缺的场合,署名人是否对持票人负票据上的债务,作为与票据交易安全相关的切实问题,历来都被各种票据理论作为讨论的对象。


  

  概言之,人的抗辩限制的基础问题和交付契约欠缺等抗辩是否成为物的抗辩的问题,是与法律行为相关的票据理论通常作为研究对象的中心课题。要解释或者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理解票据制度的设计追求。那么,票据制度的设计追求和理论解说的基准又是什么呢?一般说来,票据的基本功能主要还是支付和信用两大功能[9]。支付功能是指票据代替现金进行支付的功能。如果以票据作为支付工具,不仅可以取代现金的支付,节省货币使用,持票人也可以将收受的票据,再利用于其他交易,以替代现金支付。[10]而信用功能则是要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出票人可以用汇票或本票[11]指定将来的某个日期作为付款时间,收款人能够接受,即是接受出票人的信用而替代了现金支付,并且,收款人或其他持票人还可以利用出票人及前手的信用,在票据付款期到来之前背书转让。因为背书的担保效力,背书每增加一次,票据的信用也就增加了一层,票据的信用功能就会越来越强大。为了使票据具有的支付以及信用功能充分地实现,票据法把确保票据支付和强化票据流通作为两个基本理念。[12]票据法的制度本身及发展都应该围绕这两个理念。一方面,这两个基本理念反映在票据法的各项规定上,如票据行为(包括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等特点及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具体票据行为的要求)、票据权利(双重权利的设置)、票据抗辩规则(抗辩限制法理)、票据的付款及追索权等极具个性的制度体系;另一方面,各项规定在票据法的解释和法理构成上也必须努力维持、实现这两个基本理念,如票据行为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等解释原则,以及各种票据行为理论和票据抗辩理论,等等。当现行制度不能满足这两个理念,其发展方向一定是围绕实现票据支付和流通的需求来考虑。


  

  (二)常态票据移转下的制度自足这里是要解说票据常态移转要实现票据法的基本理念是否在制度上已经自足。具体而言,是要解说支撑票据常态流转的是票据法的核心制度之一———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票据抗辩,按照通说的观点,认为凡受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的人可以对抗或拒绝持票人请求之一切事由,就是票据抗辩。[13]中国票据法(本文仅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文同)第13条第3款更直接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14]票据抗辩的概念上,与民法上的抗辩并无什么不同,但票据只有通过流通才能使其功能得到最好的发挥,于是票据法设计了与民法上截然不同的抗辩制度。票据的常态移转构成票据的合法流通,而票据流通即是债权转让。虽然同是债权转让,民法上的抗辩被同一性地移转。比如,中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德国民法》第404条,《日本民法》第468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9条,也都有相同内容的规定。这种规定源于罗马法上“谁都不能向他人转让大于自己的权利”的原则,债权在不丧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移转。也就是,受让人应承继让与人的瑕疵或负担,债务人对让与人得抗辩之事由,均得以之对受让人主张,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影响。[15]但是,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法上票据的流通形式简洁,票据转让的次数没有限制,民法上债权让与时的抗辩规则若适用于票据上,票据背书转让次数越多,受让人可能受到的抗辩也就会越多,票据的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必须一一查问,这对强化其后的票据流通就构成了极大的障碍。[16]所以,票据法修正了民法关于债权让与的抗辩规则,体现在制度上,如中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前段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前段也规定:“汇票的受请求人(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中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及英美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这类规定就是票据法上极具特色的票据抗辩的限制原理,即一般原理上,票据受请求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其代表性的例子是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比如,为付款或为付款担保A向B交付票据后,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交易契约因合意解除而消灭,或者货款支付债务因代物清偿而消灭,再或者原因关系的契约无效或被撤销,等等,A就可以对B的付款请求主张抗辩。但若B又把票据背书转让给了C,除非C明知AB间的原因关系瑕疵,A不能再以与B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解除或被撤销等对抗C的权利请求,A对B的原因关系的抗辩被限制在了AB之间。从这个角度,票据抗辩的限制的另一种表达就是人的抗辩切断。即人的抗辩(指仅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仅限制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行使,当票据依法转让,人的抗辩事由不随之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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