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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

  
  2.根据因果关系确定各人应分担的责任。从因果关系角度考虑范围,实际上包括两个内容,一方面,若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的各个部分能够被确定,则各人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部分负责。另一方面,若对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加以考察,各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结果原因强的,应分担更多的赔偿额,而原因弱的,则应当少分担赔偿额。例如,实际加害人与帮助人的行为在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方面是不同的。上述两种办法虽各有特点,但第一种方法是以损害的可分性为前提的。事实上,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损害常常是难以区分的。所以,对两种方法进行比较,后一种方法更为可取。

  
  3.平均分摊。即使各共同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其过错以及其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问题。目前,美国一些地方采取了此种办法,这种办法的主要优点在于简便迅速,并使每个当事人都有预先确知责任分担之诉的结果。但是,此种办法明显与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相悖,且不能使对案件的处理做到公平合理。因此,我们认为,除非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明确,难以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一般都不宜采取平均分摊的办法。在明确了各自份额的前提下,求偿权人能够在全部或多于份额履行的情况下,应首先按份额少于自身份额的债务人或不履行的债务人求偿,被求偿人不自愿履行时,求偿权人可依法院的判决请求强制执行,不必重新起诉。

  
  (五)连带之债如何执行?如前所述全体债务人对债权人,被求偿人对求偿权人是连带债务,两层连带债务可以通过一个诉讼、多次执行得以解决,因被连带执行人未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阶段,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因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而面临被侵害的危险,因而从保护连带债务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连带之债的执行有必要作出严格的限制,以避免再生诉讼。具体而言,对连带之债的执行,从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限制。

  
  1.实质性条件。

  
  第一、须有连带之债的存在。在连带之债的执行中,连带之债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连带债务人是否应受强制执行。它是连带之债执行的核心和基础。连带之债成立,则人民法院依据一定的程序在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强制连带债务人对连带债务予以清偿;连带之债不成立,则人民法院无权对债务人外的第三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债务人须履行不能。连带之债的特点在于清偿债务的连带性,任何连带债务人对连带债务都有全部清偿义务,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使其他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免责的,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在民事执行中,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条件加以必要限制,否则法院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可以随意选择执行。这一方面导致法官在执行阶段裁量权的膨胀;另一方面法院基于其任意选择权而可能引发其在执行中的偏向,从而为法官执法的非公正性创造了条件。同时,法官不加选择的执行也会损害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加剧当事人与法院的对抗。因此笔者认为,对连带债务的执行必须基于债务人履行不能的事实。履行不能分为客观履行不能和主观履行不能。主观履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之予以强制执行,无执行连带债务人财产之必要;只有客观履行不能才能成为连带之债执行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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